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20號聲請人 李明龍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按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再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須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始依法得辦理止付通知。經查,本件聲請除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其聲明已完全填載外,其餘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金額,此有掛失止付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係屬未經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並非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復與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所定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支票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2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李明龍│第一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月6日│20,000元│0000000│││1│││││││├─┼─────────┼─────────┼───────────┼────────┼────────┼──┤│00│李明龍│第一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月6日│500,000元│0000000│││2│││││││└─┴─────────┴─────────┴───────────┴────────┴────────┴──┘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後擲回原承辦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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