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69號原告 張采潼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法定代理人 張新燈 (監護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葉喬琳悅豪 護理之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
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經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亦為5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
參以歷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前述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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