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4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喬立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車,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不得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紅線未順向停車,適有被害人 楊菁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健康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因行車視線遭被告王喬立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疏未注意另有告訴人 李侑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健康路6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被害人楊菁菁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楊菁菁受有左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及橈骨頭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和左上頷竇壁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李侑蓁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喬立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喬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侑蓁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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