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
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偉盛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其於該書狀中僅敘明「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10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 陳明 之居所(臺南市○○區○○○00號之3),交與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叔父 徐冠超 簽收,而上訴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已於110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此有上開刑事上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7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乙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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