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以及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黃福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9日、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2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某廟宇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月18日晚上7時2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福興路口時,因見黃福嘉騎乘機車未開啟後尾燈而加以攔檢,發現其之右手掌有注射針筒痕跡,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2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8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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