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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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26785、26788、27833、27834、28455、28887、2988
4、29888、30751、30752、3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4-2、7-2、9-2、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4-1、5、6、7-1、8、9-1、11-1、11-2、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憲雄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11月,定應執行刑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案)。後第一、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憲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3月30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廖書漢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已尋獲發還廖書漢)。嗣廖書漢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3月31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紅博士幼兒園」,停車後並攀爬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幼兒園之教室內,復以徒手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之方式,撬開抽屜而竊得該幼兒園教師 李昆燁 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500元。嗣李昆燁上班時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於108年5月14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器具,破壞 蔡滿足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復自鐵窗進入屋內,竊取蔡滿足放置於客廳之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1,600元)、蔡滿足配偶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共5張、現金6,000元及汽機車鑰匙、住處鑰匙等物)及客廳抽屜內之存摺3本、提款卡6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1萬元等物。 嗣蔡 滿足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蔡滿足屋內窗檯上遺留之血跡送鑑定,檢測與陳憲雄之DNA-STA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四)⒈於108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蔡孟謀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蔡孟謀),得手後騎車離去。
⒉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許,陳憲雄騎乘上開機車至邱秀
玉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住處外,並持棍子(未扣案)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伸入屋內,再以棍子勾取 邱秀玉 置放於客廳內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7,000元),而竊得前開包包,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蔡孟謀 及邱秀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08年6月3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郭錦枝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郭錦枝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6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郭錦枝),經採集機車上遺留之安全帽內襯上之跡證送鑑定,檢測與陳憲雄之DNA-STA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六)於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憲雄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由警方偵辦中,此部分未據起訴)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賴春諠 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未緊閉,即竊取車內之後背包及手提袋各1個。 嗣賴春諠 察覺有異外出察看,當場發現陳憲雄手持竊得之後背包及手提袋,賴春諠趁隙取回手提袋後,陳憲雄則持上開後背包(內裝有健保卡4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2張、銀飾手鍊2條、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等物,損失合計2萬元)騎乘機車離去。經賴春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七)⒈於108年6月15日凌晨0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鄒宜儒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機車已尋獲發還鄒宜儒)。
⒉後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巷,停車後步行至 邱佳慧 位於大順街134巷14號之住處外,並持竹竿(未扣案)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伸入屋內,再以竹竿勾取邱佳慧置放於客廳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4,00
0元),而竊得前開包包,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鄒宜儒及邱佳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內,見 陳煜國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機竊取得手後,並發動該車騎乘離去。嗣於108年9月6日由陳憲雄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且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巷內尋獲該車(已發還陳煜國),始查悉上情。
(九)⒈於108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蔡氏 美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發還 蔡氏美仙 )。
⒉隨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張玉青 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住處外,停車後趁前開住處後門未鎖,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侵入該住宅,竊取張玉青放置在客廳櫃子抽屜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蔡氏美仙及張玉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於108年7月3日晚上11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 李君琳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社區外物色行竊目標後,旋於108年7月4日凌晨0時許,步行至李君琳上址住處旁,並持竹竿(未扣案)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伸入屋內,再以竹竿勾取李君琳置放於客廳內沙發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合計2萬元)及COACH包包(內有現金5,000元)各1個【起訴書誤載為包包2個(內有現金合計2萬5,000元),而竊得其中一個黑色手提包及上開2個包包內之現金共2萬5,000元,應予補充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COACH包包1個棄置於鞋架上。嗣李君琳聽聞異音而起身察看,發現屋內財物失竊後,即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十一)⒈於108年7月24日凌晨2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4段282北三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 廖莊英花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⒉嗣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陳憲雄騎乘竊得之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於該處,復見 江品諠 停放於昌平路4段282北一巷5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趁機竊取得手後,即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
嗣廖莊英花及江品諠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2輛機車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比對出陳憲雄之指紋,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上開機車均已發還)。
(十二)於108年8月4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廖蔚慈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廖清榮,已發還廖蔚慈),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街○○○巷內。嗣於108年9月6日由陳憲雄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書漢、蔡滿足、蔡孟謀、賴春諠、鄒宜儒、陳煜國、李君琳、江品諠委任 潘柏霖 與廖蔚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憲雄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之(十)被告否認後,其餘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十二第59頁至62頁、偵卷四第53頁至56頁、偵卷九第45頁至47頁、偵卷二第45頁至47頁、偵卷八第49頁至53頁、偵卷三第57頁至61頁、偵卷十第47頁至50頁、偵卷十一第47頁至50頁、偵卷九第49頁至50頁、偵卷一第137頁、第151頁至156頁、偵卷七第117頁至119頁、本院卷第206頁),並經(一)證人即告訴人廖書漢於警詢(見偵卷九第51頁至53頁、第55頁至56頁);(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昆燁於警詢(見偵卷七第57頁至59頁);(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滿足於警詢(見偵卷一第67頁至71頁);(四)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謀於警詢(見偵卷三第63頁至64頁);(五)證人即被害人邱秀玉於警詢(見偵卷三第65頁至66頁);證人即被害人郭錦枝於警詢(見偵卷二第49頁至50頁);(七)證人即告訴人賴春諠於警詢(見偵卷三第67頁至68頁);(八)證人即告訴人鄒宜儒於警詢(見偵卷七第61頁至62頁);(九)證人即被害人邱佳慧於警詢(見偵卷七第63頁至64頁)、(十)證人即告訴人陳煜國於警詢(見偵卷十一第51頁至53頁);(十一)證人即被害人蔡氏美仙於警詢(見偵卷十二第67頁至68頁);(十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玉青於警詢(見偵卷十二第63頁至65頁);(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君琳於警詢(見偵卷八第55頁至58頁、第59頁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廖莊英花於警詢(見偵卷四第57頁至58頁、第59頁至60頁);(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諠於警詢(見偵卷五第75頁至76頁、第57頁至58頁);(十六)告訴代理人潘柏霖於警詢(見偵卷五第67頁至68頁);(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廖蔚慈於警詢(見偵卷七第67頁至68頁、偵卷十第51頁至53頁);
(十八)偵查佐 周建利 108年9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43頁);(十九)警員 莊景勛 108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三第55頁);(二十)警員 蔡宗宏 108年9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四第51頁、偵卷五第51頁)、108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十二第57頁);(二十一)警員 簡俊瑋 108年8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七第49頁);(二十二)警員 陳致銘 108年9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八第47頁);(二十三)警員周文彬108年9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十第45頁、偵卷十一第45頁);(二十四)警員 張瑞麟 108年8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十二第55頁)證述在卷,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108年度偵字第23771號卷】(偵卷一)
1、【告訴人蔡滿足案件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81頁至8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頁至104頁)【二、108年度偵字第26785號卷】(偵卷二)
1、【被害人郭錦枝案件資料】
(1)M58-46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59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第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63頁至6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3張(第65頁至75頁)【三、108年度偵字第26788號卷】(偵卷三)
1、【告訴人蔡孟謀案件資料】
(1)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第75頁)
(2)JW8-09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頁)
(3)JW8-092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87頁)
2、【被害人邱秀玉案件資料】
(1)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第76頁)
3、【告訴人賴春諠案件資料】
(1)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第77頁至80頁)
(2)250-JHW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9頁)
(3)250-JHW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91頁)
4、告訴人蔡孟謀、被害人邱秀玉、告訴人賴春諠案件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第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四、108年度偵字第27833號卷】(偵卷四)
1、【被害人廖莊英花案件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2)279-DTN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69頁,第71頁同)
(3)279-DTN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79頁,第75頁至77頁同)
(4)贓物認領保管單(第81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第83頁至87頁)【五、108年度偵字第27834號卷】(偵卷五)
1、【告訴人江品諠案件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2)ADS-081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7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7頁)
(4)ADS-081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7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4張(第81頁至9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95頁至100頁)
(7)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1張(第103頁至113頁)
(8)尋獲照片1張(第113頁)
2、被害人廖莊英花、告訴人江品諠案件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六、108年度偵字第28887號卷】(偵卷七)
1、【被害人李昆燁案件資料】
(1)被告為警盤查照片4張(第75頁至76頁,第83頁至84頁、第92頁同)
(2)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第77頁至81頁)
(3)108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第121頁至12
4頁)
2、【告訴人鄒宜儒案件資料】
(1)281-JMC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7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第85頁至86頁)
3、【被害人邱佳慧案件資料】
(1)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第87頁至90頁)
4、【告訴人廖蔚慈案件資料】
(1)BS2-015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73頁)
(2)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第91頁至92頁)
5、被害人李昆燁、告訴人鄒宜儒、被害人邱佳慧、告訴人廖蔚慈案件監視器畫面光碟3片(第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七、108年度偵字第29884號卷】(偵卷八)
1、【告訴人李君琳案件資料】
(1)108年7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八第61頁至64頁)
(2)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第65頁至67頁)
(3)現場照片3張(第69頁至7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3頁)
(6)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第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八、108年度偵字第29888號卷】(偵卷九)
1、【告訴人廖書漢案件資料】
(1)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第57頁至59頁)
(2)805-CFQ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第67頁、第7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頁)
(4)805-CFQ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71頁)
(5)805-CFQ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73頁,第65頁同)
(6)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4頁)【九、108年度偵字第30751號卷】(偵卷十)
1、【告訴人廖蔚慈案件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至59頁)
(2)BS2-01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1頁)
(3)BS2-01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6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4頁)
(5)BS2-015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65頁)
(6)現場採證照片8張(第67頁至73頁)【十、108年度偵字第30752號卷】(偵卷十一)
1、【告訴人陳煜國案件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至59頁)
(2)現場採證照片8張(第61頁至67頁)
(3)MW8-0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9頁)
(4)MW8-01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7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2頁)
(6)MW8-016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73頁)【十一、108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偵卷十二)
1、【被害人蔡氏美仙案件資料】
(1)現場照片1張(第7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7頁)
(3)319-LHH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
(4)319-LHH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8
1頁)
2、【被害人張玉青案件資料】
(1)現場照片5張(第69頁至7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第71頁至76頁)
(3)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3、【陳憲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87頁)(偵卷二第53頁、偵卷三第73頁、偵卷八第73頁、偵卷九第63頁同)
二、是以,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之(十)所示犯行,並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李君琳住處之財物,108年7月3日當天伊雖有前往被害人李君琳住處所屬之大廈,但伊係竊取某不知名男子住處之財物,伊晃動該住處之落地窗,準備竊取財物時,即有某位男子喊伊要做什麼,伊嚇到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然依本院勘驗被害人李君琳住處財物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共有五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一:108年7月4日凌晨0時12分,畫面詳如29884號偵卷第66、67頁編號四、五照片所載。
(二)檔案二:檔名--逃跑一,108年7月4日凌晨0時12分11秒,被告於15秒出現,往鏡頭前方奔跑,27秒跑離鏡頭畫面。
(三)檔案三:檔名--逃跑二,108年7月4日凌晨0時12分32秒,被告從鏡頭東南方往西北方向跑,畫面詳如29884號偵卷66頁編號四照片所載。被告於43秒時離開鏡頭。
(四)檔案四:檔名--進入巷內,108年7月3日23時52分11秒,被告於11時52分21秒出現,從鏡頭前方走,畫面詳如29
884號偵卷66頁編號三照片所載。被告於52分30秒離開鏡頭,被告於54分29秒從鏡頭左下方出現,往鏡頭的北方走。此時畫面詳如29884號偵卷66頁編號四照片所載,被告於55分03秒離開鏡頭轉入某處,離開鏡頭。
(五)檔案五:檔名--離開社區,有四個分割畫面,108年7月
4日0時59分23秒,畫面詳如29884號偵卷67頁編號六照片所載。被告於第二格、第四格從車旁走出,往被害人社區大門看,之後離開鏡頭,最左上角。頻道一、三部分,一開始有個男子(按指被告,此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214頁,下同)在鏡頭前走來走去,後來離開鏡頭。之後,頻道一、三部分,有一名男子騎電動腳踏車在鏡頭前走來走去,後來離開鏡頭。
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08年7月3日晚上11時52分21秒許,出現在被害人李君琳住處所屬之大廈,直至10
8年7月4日凌晨0時12分32秒許,始離開被害人李君琳住處所屬之大廈,並以跑步之方式離開,被告停留在被害人李君琳住處所屬之大廈長達20分之時間,在此期間被害人李君琳住處財物遭竊,被告復係以跑步方式離開,且由上開照片可知,被告曾在被害人李君琳住處所屬之大廈門口東張西望,是堪認被害人李君琳住處財物確係被告竊取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上揭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鐵門及鐵窗均屬之。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另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房客對於所承租之隔間房屋,各有其獨立的監督管理使用權,且既係供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刑法所稱住宅性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一)、(四)⒈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四)⒉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五)、(六)、(七)⒈、(八)、(九)⒈、(十一)⒈⒉及(十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七)⒉、(十)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九)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⒈⒉、(五)、(六)、(七)⒈⒉、(八)、(九)⒈⒉、(十)、(十一)⒈⒉、(十二)共計1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第查,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11月,定應執行刑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案)。後第一、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16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八)、(十二)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供承其有為犯罪事實一之(八)、(十二)所示竊取機車之犯行,且偕同員警前往停車地點尋獲機車等情,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偵卷十一第45頁、47頁至50頁、偵卷十第45頁、47頁至50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八)、(十二)犯行,係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其另有竊取上開機車,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犯罪事實一之(八)、(十二)犯行前,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犯罪事實一之(八)、(十二)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前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部分,因禁止重覆評價原則,在此不予重覆考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被害人廖書漢、李昆燁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中龍鋼鐵公司工作、未婚、獨居、每月薪水約3萬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提出之在中龍鋼鐵公司擔任操作員之在職證明書、患有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之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4-1、5、6、7-1、8、9-1、11-1、11-2、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3、4-2、7-2、9-2、1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1、5、6、7-1、8、9-1、11-1、11-2、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考量該等物
品查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機車等物,均已發還
,業據上開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因被告業與犯罪事
實一之(二)所示被害人李昆燁達成和解,並一次賠償被害人李昆燁所受之損失,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沒收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李昆燁已達成和解並一次賠償被害人李昆燁所失之損失而可認其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尚可認已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犯案,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竊盜罪,累犯│││之(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攜帶兇器踰越│││之(二)│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攜帶兇器踰越│││之(三)│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1│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竊盜罪,累犯│││之(四)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踰越安全設備│││之(四)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竊盜罪,累犯│││之(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竊盜罪,累犯│││之(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竊盜罪,累犯│││之(七)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2│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踰越安全設備│││之(七)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竊盜罪,累犯│││之(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竊盜罪,累犯│││之(九)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2│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侵入他宅竊盜│││之(九)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踰越安全設備│││之(十)│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1│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竊盜罪,累犯│││之(十一)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竊盜罪,累犯│││之(十一)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欄一│陳憲雄犯竊盜罪,累犯│││之(十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備註│├──┼────────────────────────┼─────┤│1│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蔡滿足放置於客廳之包包1個(│沒收、追徵│││內有現金1,600元)、蔡滿足配偶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及客廳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之(四)⒉客廳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六)後背包(內有銀飾手鍊2條、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等物,合計共20,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七)⒉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4,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九)⒉現金10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十)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合計2萬││││元)及COACH包包內之現金5,000元。││├──┼────────────────────────┼─────┤│2│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蔡滿足包包內之信用卡3張、身│不予沒收、│││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蔡滿足配│追徵│││偶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共5張及汽機車鑰││││匙、住處鑰匙等物)及客廳抽屜內之存摺3本、提款卡││││6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之(四)⒉客廳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犯罪事實欄一之(六)後背包內之健保卡4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2張。││├──┼────────────────────────┼─────┤│3│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不予沒收、│││車。│追徵│││犯罪事實欄一之(四)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手提袋。││││犯罪事實欄一之(七)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之(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之(九)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之(十)COACH包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4│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李昆燁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50│不予沒收、│││0元。│追徵│├──┼────────────────────────┼─────┤│5│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自備鑰匙。│不予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菜刀。│追徵│││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切割器具。││││犯罪事實欄一之(七)⒉竹竿。││││犯罪事實欄一之(九)⒈自備鑰匙。││││犯罪事實欄一之(十)竹竿。││││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自備鑰匙。││└──┴────────────────────────┴─────┘卷宗標目:
【一、108年度偵字第23771號卷】(偵卷一)【二、108年度偵字第26785號卷】(偵卷二)【三、108年度偵字第26788號卷】(偵卷三)【四、108年度偵字第27833號卷】(偵卷四)【五、108年度偵字第27834號卷】(偵卷五)【六、108年度偵字第28455號卷】(偵卷六)【七、108年度偵字第28887號卷】(偵卷七)【八、108年度偵字第29884號卷】(偵卷八)【九、108年度偵字第29888號卷】(偵卷九)【十、108年度偵字第30751號卷】(偵卷十)【十一、108年度偵字第30752號卷】(偵卷十一)【十二、108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偵卷十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