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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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被告張皓威
周瑋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瑋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 」之成年人,向不知情之 黃明富 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房屋設置電腦賭博機房,陳建甫並於民國106年11月底開始從事網路行銷工作,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嗣於同年12月初,張皓威與周瑋迪前往應徵,由陳建甫面試。張皓威與周瑋迪經由面試知悉是擔任賭博機房員工,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其等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建甫、張皓威與周瑋迪以電腦或手機聯結網路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666娛樂城」網站為賭博場所,由賭客登入「666娛樂城」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將賭金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666娛樂城」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密碼,依會員個人帳號權限下注北京賽車、體育賽事等項目。
賭博網站再與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轉帳匯入賭客註冊填寫之銀行帳號;若賭客未贏賭,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網站虛擬場所賭博財物。而每位賭客若註冊並儲值金額,陳建甫、張皓威及周瑋迪即可依儲值金額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分紅獲利。嗣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甫、張皓威、周瑋迪(下稱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被告陳建甫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繪草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68條,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陳建甫、張皓威、周瑋迪與「小趙」及「666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建甫於偵查中供稱:其為了省錢跟黃明富一起分租,但與黃明富是分開的,扣案的12組電腦有6組是黃明富的,黃明富是做通訊行、FACEBOOK拍賣直播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第174、230頁);被告張皓威、周瑋迪於偵查中亦均未供稱「黃明富」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黃明富」為被告等3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建甫自10
6年11月底,張皓威、周瑋迪自106年12月初起至同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意圖營利,從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張皓威前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張皓威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陳建甫、張皓威、周瑋迪不思循以正途營生,招攬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參與賭博犯行之角色,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建甫自述高中畢業,做工,需要扶養妹妹,家中經濟不太好、被告張皓威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一般,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周瑋迪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從事賣車業務,家中經濟不太好,需要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甫、張皓威、周瑋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附表編號38、40、42所示之物品係其等個人所有之物,但非供賭博網站工作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共犯小趙或其等所屬之公司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或與本案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在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2、另被告陳建甫、張皓威、周瑋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分得報酬等語,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復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參與經營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前揭網頁之方式下注,應認此賭博活動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原扣押物品編號│備註│├──┼──────────────┼─────────┼─────────────┤│1│電腦主機1台│編號1│小趙所有│├──┼──────────────┼─────────┼─────────────┤│2│電腦螢幕2台│編號1-1、1-2│小趙所有│├──┼──────────────┼─────────┼─────────────┤│3│電腦主機1台│編號2│小趙所有│├──┼──────────────┼─────────┼─────────────┤│4│電腦螢幕2台│編號2-1、2-2│小趙所有│├──┼──────────────┼─────────┼─────────────┤│5│電腦主機1台│編號3│小趙所有│├──┼──────────────┼─────────┼─────────────┤│6│電腦螢幕2台│編號3-1、3-2│小趙所有│├──┼──────────────┼─────────┼─────────────┤│7│電腦主機1台│編號4│小趙所有│├──┼──────────────┼─────────┼─────────────┤│8│電腦螢幕2台│編號4-1、4-2│小趙所有│├──┼──────────────┼─────────┼─────────────┤│9│電腦主機1台│編號5│小趙所有│├──┼──────────────┼─────────┼─────────────┤│10│電腦螢幕2台│編號5-1、5-2│小趙所有│├──┼──────────────┼─────────┼─────────────┤│11│電腦主機1台│編號6│小趙所有│├──┼──────────────┼─────────┼─────────────┤│12│電腦螢幕2台│編號6-1、6-2│小趙所有│├──┼──────────────┼─────────┼─────────────┤│13│電腦主機1台│編號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4│電腦螢幕2台│編號7-1、7-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5│電腦主機1台│編號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6│電腦螢幕2台│編號8-1、8-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7│電腦主機1台│編號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8│電腦螢幕2台│編號9-1、9-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9│電腦主機1台│編號1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0│電腦螢幕2台│編號10-1、1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1│電腦主機1台│編號1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2│電腦螢幕2台│編號11-1、11-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3│電腦主機1台│編號1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4│電腦螢幕2台│編號12-1、12-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5│ADATA廠牌藍色隨身碟1個│編號13│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26│ADATA廠牌黃色隨身碟1個│編號14│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27│Cruzerblade廠牌隨身碟1個│編號15│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28│台中銀行隨身碟1個│編號16│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29│InFOC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17│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無SIM卡)│││├──┼──────────────┼─────────┼─────────────┤│30│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18│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無SIM卡)│││├──┼──────────────┼─────────┼─────────────┤│31│小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19│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32│OPPO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20│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33│InFOC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21│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無SIM卡)│││├──┼──────────────┼─────────┼─────────────┤│34│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22│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35│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23│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無SIM卡)│││├──┼──────────────┼─────────┼─────────────┤│36│InFOC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24│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37│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25│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38│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26│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被告張皓威所有│├──┼──────────────┼─────────┼─────────────┤│39│小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27│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無SIM卡)│││├──┼──────────────┼─────────┼─────────────┤│40│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28│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被告陳建甫所有│├──┼──────────────┼─────────┼─────────────┤│41│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29│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42│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30│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周瑋迪所有│├──┼──────────────┼─────────┼─────────────┤│43│SONY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31│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無SIM卡)│││├──┼──────────────┼─────────┼─────────────┤│44│Mobile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32│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45│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33│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46│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34│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47│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35│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48│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36│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49│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37│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5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38│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51│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39│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52│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40│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53│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41│被告等人所屬公司所有│├──┼──────────────┼─────────┼─────────────┤│54│ 黃士恩 之臺灣企銀帳戶1包│編號4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含存簿、證件影本、印章、│││││金融卡)│││├──┼──────────────┼─────────┼─────────────┤│55│ 張思榆 之合作金庫帳戶1包│編號4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含存簿、證件影本、印章、│││││金融卡)│││├──┼──────────────┼─────────┼─────────────┤│56│ 葉瑞芬 之第一銀行帳戶1包│編號4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含存簿、印章)│││├──┼──────────────┼─────────┼─────────────┤│57│ 于昌正 之中國信託帳戶1包│編號4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含存簿、證件影本、印章)│││├──┼──────────────┼─────────┼─────────────┤│58│台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門號│編號46│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空卡)│││├──┼──────────────┼─────────┼─────────────┤│59│台灣大哥大電話卡20張(未拆│編號47│與本案無關│││封)│││├──┼──────────────┼─────────┼─────────────┤│60│台灣大哥大電話卡91張(已使│編號48│與本案無關│││用,無SIM卡)│││├──┼──────────────┼─────────┼─────────────┤│61│遠傳電信電話卡4張(未使用)│編號49│與本案無關│├──┼──────────────┼─────────┼─────────────┤│62│讀卡機1台│編號50│與本案無關│├──┼──────────────┼─────────┼─────────────┤│63│中國信託E-CASH卡2張│編號51│與本案無關│├──┼──────────────┼─────────┼─────────────┤│64│ 王文賢 、 丁鏡誠 、 李榮鴻 、段│編號52│與本案無關│││ 宜廷 之護照共4本│││├──┼──────────────┼─────────┼─────────────┤│65│現場平面圖1張│編號5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6│藍色筆記本1本│編號5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7│隨手筆記1包│編號5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8│隨手筆記1包│編號5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9│收據3張│編號5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0│打卡單8張│編號5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1│粉色帳號筆記本1本│編號5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2│藍色帳號筆記本1本│編號6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3│藍色帳號筆記本1本│編號6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4│黑色帳號筆記本1本│編號6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5│教戰記事本(無封面)1本│編號6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6│輪休表2張│編號6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7│公司規章及管理辦法資料1本│編號6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8│666娛樂城宣傳文宣1本│編號66│所有人不詳│├──┼──────────────┼─────────┼─────────────┤│79│榮耀娛樂城文宣1本│編號6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0│EZPAY代收商店基本資料表(│編號6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黃士恩)1本│││├──┼──────────────┼─────────┼─────────────┤│81│EZPAY代收商店基本資料表(│編號6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葉瑞芬)1本│││├──┼──────────────┼─────────┼─────────────┤│82│EZPAY代收商店基本資料表(│編號7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空白)1本│││├──┼──────────────┼─────────┼─────────────┤│83│團體業績薪資表1張│編號7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4│教戰手冊1本│編號7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5│教戰手冊2張│編號7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6│員工人事資料1本│編號7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7│樂利活行銷公司登記表1本│編號7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8│測驗卷1本│編號7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9│666娛樂城LOGO1本│編號7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0│新臺幣16萬1,300元│編號7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1│匯豐銀行支票1本│編號7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2│打卡機1台│編號8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3│數據機3台│編號81、83、8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4│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8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