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輝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政輝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裝及使用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4時55分許,接獲 林志展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提及自己藥癮發作而不適,林政輝遂與林志展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7-11「達勇門市」店前見面後,隨即於15時20分許,至「達勇門市」騎樓前,轉讓不明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予林志展施用。嗣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林志展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時,自通訊監察中發現上述對話,進而調閱「達勇門市」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政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核予證人林志展、梁秀華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6、30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前揭規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超過5公克,自無該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
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而本案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然無論製造毒品抑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均有使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業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各該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至8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警方係因監聽得知被告上開犯行,而已發覺其犯罪,縱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犯行,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適用。又被告雖供稱有提供警方製毒情資,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該案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5頁),何況被告提供之情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係轉讓海洛因無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轉讓之對象僅1人,轉讓次數僅1次,情節相對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被告所犯為上開罪名時,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林志展聯繫供本案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聯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