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池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池所犯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而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又告訴人 孫龍吉 雖指稱被告以鐵棍毆擊其頭,然審視診斷證明書斷載,告訴人所受傷害處大多為下肢處(警卷第25頁),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係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本案係經告訴人報案,員警於接獲報案時已知被告為本件犯行,嗣後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本件傷害犯行,亦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應知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工作上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雖未能和告訴人達成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然已先支付告訴人部份賠償金共新臺幣14萬元,復酌以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其之前並無前科,本次為其初犯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成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雖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然仍未能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藉由刑之執行,使被告深切警惕因自身行為導致他人傷害而加以悔過之必要,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五、扣案鐵棍1支(見偵卷第13頁),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審易字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92號被告陳坤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池於民國108年6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塑林園廠MBS堆放貨廠區),因細故與其同事孫龍吉發生糾紛,陳坤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孫龍吉,致孫龍吉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複雜性撕裂傷、皮膚缺損、組織壞死、左側前臂挫傷血腫、左小腿挫傷血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孫龍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龍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池於警詢及偵│坦承所有犯行。│││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孫龍吉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所有犯行。│││偵查中之指訴。││├──┼──────────┼──────────────┤│3│現場照片、扣案之鐵棍│證明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實。│││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診│││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明書2份。││└──┴──────────┴──────────────┘
二、核被告陳坤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