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依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108年度執字第8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依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依恩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03月07日│107年03月09日│107年0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528號│第8591號│第2833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108年度沙簡字第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2月27日│108年02月27日│108年04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108年度沙簡字第50號││判決├────┼──────────┼──────────┼──────────┤││判決│108年02月27日│108年02月27日│108年05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78號(編號1至2已│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第8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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