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喜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 詠驊 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驊公司)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該公司指派甲○○代表執行董事、董事長職務,甲○○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以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雖甲○○具狀陳稱:其業於民國9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詠驊公司辭任詠驊公司代表人,詠驊公司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原告以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不當等語。惟承前所述,甲○○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就此既未為變更之登記,按之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原告,是本件仍應以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稱原告以其為法定代理人顯有不當等語,尚非可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間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服飾、運動器材等相關配件,積欠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49,385元未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另將服飾、運動器材等相關配件陳列於被告經營之亞爵會館寄賣,被告無預警結束營業,致原告寄賣之商品無法取回,金額計28,065元,原告業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返還該寄賣商品而未能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取回該寄賣商品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庫存明細表、銷貨單、客戶貨品調回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僅就其非法定代理人一事提出陳報狀),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450元(49,385+28,065=77,4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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