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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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百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羅詩蘋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依序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乙○○,於民國79年間在板橋共同經營漢式檀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漢式檀木公司),透過訴外人即原告經理甲○○向原告購買花梨木原木一批,並開立貨款支票,惟嗣後皆未兌現。經原告與被告協議,雙方同意將此筆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轉為被告與甲○○間之借款債務,於80年5月28日,簽立12紙借據交付予甲○○,其中2張各123,500元,另10張各355,700元(下稱系爭12紙借據),共計3,80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80年5月28日起,1年內清償,由甲○○負責向被告收回系爭借款後,再交予原告。然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甲○○乃於95年4月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除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外,併依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02,000元,及自8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9年間在板橋共同經營漢式檀木公司,由被告乙○○擔任漢式檀木公司負責人,丁○○則為漢式檀木公司股東。時被告乙○○以漢式檀木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花梨木原木一批,由甲○○接洽。惟嗣後由於漢式檀木公司無法支付系爭貨款,甲○○要求被告簽立系爭12紙借據以代替支票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因分別擔任漢式檀木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乃同意在原已寫好之系爭12紙借據上簽名,至於系爭12紙借據上為何記載向甲○○借款,被告並不清楚原因,且此屬甲○○與原告間之關係,甲○○自始未交付任何借項予被告,被告與甲○○間自始未發生任何借貸關係,系爭12紙借據實乃原告與漢式檀木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又因系爭貨款發生於00年間,因原告未於2年間行使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
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故本院依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須就兩造協議後之爭點為審理,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惟嗣後乙○○到庭,就其中不爭執事項⒊關於原協議系爭12紙借據所載金額為漢式檀木公司向原告購買花梨木「家具」之貨款,變更為「原木」):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證1、2之系爭12紙借據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
⒉原證3之債權讓與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頁)。
⒊系爭12紙借據上所載金額為漢式檀木公司向原告購買花梨
木原木之系爭貨款,並經被告同意簽立系爭12紙借據交付原告經理甲○○。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貨款債務轉為被告與甲○○間之借款
債務?甲○○與被告間有無借貸之合意?是否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是否以漢式檀木公司對原告所欠系爭貨款作為借款之交付?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
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⒊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貨款或借款?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80年5月28日出具予訴外人甲○○之系爭12紙借據,記載被告向甲○○借款,共計3,804,000元,系爭12紙借據上之金額係漢式檀木公司未清償向原告購買花梨木原木之系爭貨款金額,經被告同意簽立系爭12紙借據交付予當時與被告接洽系爭貨款買賣之原告經理甲○○,嗣經甲○○於95年4月7日將系爭12紙借據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12紙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1件為證,其中系爭12紙借據及債權讓與書形式上為真正及系爭12紙借據之金額為漢式檀木公司向原告買受花梨木原木之系爭貨款價款,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已將漢式檀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貨款債務更改為被告對甲○○之借款債務:
㈠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
之契約;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參看)。此則判例雖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惟係因民法第
47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刪除,故於修正刪除前之消費借貸契約仍應有所適用。
㈡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將原告對於漢式檀木公司之系爭貨款更改
為被告與甲○○間之借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2紙為證,與證人甲○○證稱:當初漢式檀木公司需要木頭,木頭是漢式檀木公司要買,被告開了支票,退票後,因無支票可開,所以才改成簽借據,借據上金額與支票退票金額一樣,幫初伊出面與被告接洽,故借據由伊出名,支票係開給原告,因為伊在原告(公司)有股份,由伊出名與被告談,若錢要回來要歸原告,伊無義務幫被告先還錢給公司,後來伊將借據上債權讓與予原告係因伊退出公司,故簽債權讓與書;因被告當初已經無支票可開,始轉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核均相符。被告乙○○亦自認伊與伊表哥及丁○○開漢式檀木公司,買木頭是丁○○與甲○○接觸,公司經營不善,就改為借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丁○○復自認系爭12紙借據之金額係漢式檀木公司向原告購買花梨木之貨款(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證兩造及甲○○、漢式檀木公司確實同意將漢式檀木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為債之更改,即將債之主體更改為被告與甲○○,債之內容更改為借款,並以漢式檀木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與甲○○間確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六、原告受讓甲○○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第297第1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於80年
5月28日與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漢式檀木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作為借款之交付,嗣後甲○○復於95年4月7日將系爭12紙借據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系爭12紙借據約定被告應自立據日起1年內還清,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80年5月28日立據日起算1年始得行使,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應自翌日即81年
5月29日起算,至95年5月28日始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9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債權原固係貨款性質,惟既經兩造與漢式檀木公司及甲○○合意更改為借款債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無據。
七、被告乙○○已清償30萬元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乙○○分別返還借款1,902,000元、1,602,000元: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12紙借據之記載,係由丁○○、乙○○為借用人,並未約定丁○○、乙○○間應負連帶責任,復無該項借款債務為不可分之約定,而金錢之債原則上均屬可分之債,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借款總額應平均分擔,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應各負返還1,902,000元之責任。
㈡又被告乙○○抗辯簽立系爭12紙借據後,曾以價值30萬元之
黑檀木沙發1套交予原告以為清償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一致(詳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該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之金額,應扣除30萬元,原告得請求乙○○返還1,602,000元。
五、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諾於81年5月28日前清償借款,惟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漢式檀木公司及甲○○合意將漢式檀木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為債之主體及內容之更改,將系爭貨款債權更改為甲○○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嗣由甲○○將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應分別給付原告1,902,000元、1,602,000元,及均自8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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