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69號聲請人甲○○
乙○○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6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77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630號、95年度裁字第1721號及95年度裁字第2634號裁定予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634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違章建築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應優先拆除,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拆除,相對人之函復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第一次裁定以系爭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77號裁定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2634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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