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甲○○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二)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二公克)、大麻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三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編號CH/二○○五/A○四六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五十五頁)。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度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示明確。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綜上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五年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本件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二)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依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並就科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另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檢察官另案偵處之重要證物,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第四九五三號起訴書附卷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二公克)、大麻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自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何勝評 身上及車內起獲,且何勝評於警詢、偵訊時亦分別供稱該扣案物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四十三、四十四頁),而何勝評因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起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該扣案物既屬他案證物,且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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