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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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67號聲請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自行填寫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時,於執行業務所得,已按大成長城公司所核發之扣繳憑單列舉申報,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845,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553,500元及807,783元,顯已據實申報,縱然相對人就申報填寫或扣除必要費用有相左意見,亦屬審核更正,與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謂「漏報」顯然不符。原處分之裁罰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有重大明顯瑕疵,該處分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上述意旨係就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惟對原裁定以本件為簡易事件,聲請人在原程序提起上訴,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上訴不予許可,認其上訴難謂合法,予以駁回等情,聲請人未置一詞。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