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抗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李學徽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李學徽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自稱其於
民國93年間密集與銀行借用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乃因父親身體不好需要看病,也有借錢用來進貨等語,即認定債務人上開借款非屬投機及奢侈性花費,作為認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之事由,然債務人並未舉證證之。又債務人於積欠信用卡欠款尚未清償之情形下,竟有進行數筆消費及借款如92年
11月5日於丹亞有限公司消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93年7月間申辦信用貸款28萬元,93年12月25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消費2,072元,94年2月1日於風車MOTEL消費1,300元,94年2月3日於燦坤公司消費2,997元,94年2月4日於百視達桃園龍潭店消費1,169元,94年2月9日於金園活魚餐廳消費2,300元,94年3月4日於燦坤公司消費2,589元,94年5月8日於燦坤3C光復店消費4,118元,94年5月22日於金園活魚餐廳,94年6月18日於特力翠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91元,於94年6月30日於CATT電腦磁場消費2,590元,已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且債務人自94年7月至11月短短5個月間,即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信用卡借款33萬元使用,換算每月平均預借現金高達66,000元,若再加上其他債權銀行之借款金額後,已逾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所需。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詎原裁定竟仍認定債務人並無奢侈量費或投資行為,該裁定顯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
間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其他金融同業大量密集借貸,期間亦有多數消費及多筆預借現金,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至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且債務人除有多筆奢侈消費,每月之油資約莫7000元至
1萬元,並有多筆高額之修車廠費用,比照一般人每月費用均不及上述金額,若就債務人自述其生活艱苦,上述費用應減縮至最精簡,無由有如此浪費之舉。又債務人言其借貸金額中有賣書及擺地攤之進貨費用,據一般常理,債務人所從事之上開工作應屬寄售模式,若未銷售完應可退貨,自無成本問題,故所借貸之金錢應可推估為債務人恣意浪費。故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不免責之規定,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間總收入為35,269元,為其於97年間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有25,000元,顯有隱匿收入、不實陳述清償能力之情形。又債務人於97年間每月收入尚有25,000元,惟其於99年3月11日起改任於信德投資顧問公司每月薪資僅有21,000元,不知何以改為投入薪資較低之工作,況債務人尚得提出每月繳款9,500元之更生方案,以債務人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有故意減縮收入造成經濟狀況變更之虞。另債務人之負債情形集中於93年、94年間,其當時之生活程度明顯高於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然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撙節開銷,縱其確係有負擔父親醫療費用及補貨之必要,卻未見債務人提出相關費用證明,亦未見其交代補貨後賣得價金去向,甚且債務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大量提領借款係發生在94年間,與原裁定所認定於93年間負債之原因無涉,殊難證明債務之消費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債務人年僅50歲,正值壯年,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5年之工作能力,如債務人能重新調節消費習慣撙節開銷,其收入當有能力支應生活所需開銷並清償債務。前揭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規定不免責規定相當。且債務人持續累積債務超過
700萬元,自95年5月至今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亦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規定情節輕微得由法院為免責裁定之情事,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㈣抗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債務
人曾於信用卡申請書商載明其於羅菲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菲雅公司)擔任副總,惟其私人電子郵件地址與羅菲雅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均為相同,債務人應即係羅菲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菲雅公司係從事服飾或各種服飾裝飾品業務,至94年8月25日始登記解散,債務人稱其93年開始擺地攤,恐屬販售倉儲剩餘貨品,應無進貨成本之必要,其稱借錢係供進貨所需,實與事實不符。況債務人在經濟困頓時,仍有密集租借影視娛樂性物品之行為,且將信用卡用於賺取家庭收入之必要成本支出,形同將花費轉嫁於第三人負擔,利得全由債務人享有,已接近詐欺行為,為此,爰依法請求本院詳查債務人欠款之真正原因,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㈤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前曾於更生
轉清算程序中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清償成數過低,條件難稱公允,而將債務人更生事件轉為清算程序,顯見債務人確有未盡清償之事實甚明。且債務人雖於99年
12月30日自信德投資顧問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離職,然其現年僅49歲,正值中壯年,具法定退休年齡尚餘16年,有工作、執行業務能力;而債務人之配偶過去工作時亦任於經理職位,縱現在無業,亦非無外出就業之能力。債務人與其配偶二人均有工作賺取收入之能力,卻無視債務問題,兩兩賦閒在家,無所事事,置債權人之權利於不顧。再債務人前任職於信德公司,月薪僅有21,000元,一加四口平均每人每月僅有5,250元資使用,此數額已低於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應已具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然債務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卻未見有列計領取相關補助收入之資料;且債務人自承99年12月30日自信德公司離職後即未有薪資收入,卻仍能負擔其陳報之每月34,600元之生活支出,是否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實為有疑。況觀各債權銀行之消費記錄可知,債務人係以申請代償、信用卡貸款或預借現金之方式,將其欠款周轉於各銀行間,債務人實際根本未為任何清償。債務人明知無法償債,卻利用銀行間徵信制度之缺失,慷他人之慨,不知節制,於借款時未曾有詳實之還款計畫,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甚明,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7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13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
8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次查,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節,約達八成之債權人如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曾於原審具狀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卷第17頁、第
20頁、第24頁、第26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
四、次查,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本件債務人早於88年間即持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辦理「通信貸款」,其清償方式按月分為40期,前39期每月償還13,473元,迄至最後一期即92年1月份則應償還13,423元,合計538,
870元,即債務人自88年10月起起至92年1月間長達3年多均需按月清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分期款1萬3千餘元,嗣債務人於90年4月間已發生負欠該銀行信用卡債務合計17,024元未能繳納之情形,已堪認債務人於當時即有難以按月清償上開分期款之虞,然債務人仍於90年5月持該行信用卡密集於同月29日、30日預借現金1萬元、2萬元、2萬元即合計
5萬元,加計當期通信貸款分期金及其餘加油及電信等刷卡金額後,合計當期應繳納金額高達80,052元,致使債務人未能完全清償,於當月開始動用循環利息;其後,除得認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交易外,債務人並持該銀行信用卡陸續於90年7月間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153元、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02元,90年8月間在裕福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000元,90年9月間預借現金2萬元,90年10月間預借現金2萬元、繳納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6,150元及辦理第二筆「通信貸款」(即自90年10月至92年3月按月分為18期,每期清償8,773元,合計157,914元),90年12月間預借現金2萬元,91年1月間預借現金2萬元、1萬元、3萬元即合計6萬元,91年6月間在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消費1,220元、1,455元即合計2,675元、預借現金2萬元,91年7月在華碩電腦消費2,600元及16,400元,以及預借現金1萬元、2萬元、
2萬元(合計5萬元),91年8月預借現金15,000元,故債務人迄至91年9月間已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達124,
352元,每月均有動用循環利息之紀錄(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284頁至第313頁)。嗣後債務人雖於91年10月清償上開所負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24,352元,然同期間即曾於91年8月15日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辦理餘額代償143,005元,並於91年10月7日持遠東銀行信用卡辦理「靈活償」代償原友邦信用卡公司欠款16萬元,而「靈活償」按月即自91年10月至92年9月間分為12期繳納,期間債務人均無法按期完全清償該部分信用卡債務,有持續動用循環利息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第68頁),可知債務人於91年9月之前即無力清償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尚有利用金融代償制度獲取清償債務喘息期間之需求,致有相當期間均因未能繳納上開代償分期金債務,每期均有持續動用循環利息之情形,遑論於91年10月至92年1月除仍需按月清償上開兩筆中國信託銀行「通信貸款」分期金共兩萬餘元外,同時需依約清償另二筆代償之借款金額,足認債務人斯時顯已累積相當之債務金額,致生債務人一定之負擔,本應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生活上須較一般人更加縮衣節食,以期逐漸清償已負債務,藉以避免債務有持續擴大至債務人無法承受之風險。參諸債務人於執行更生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乃自陳於97年、98年間所支出包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614,000元,即每月2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自行評估於更生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約為11,5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180頁),衡以一般社會經濟情況及歷來消費者物價指數係為逐步成長,已堪推知債務人於91年至94年之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應約以1萬至2萬餘元,至多無需超過3萬元,亦為適當。
五、惟查,除前述業已積欠之金融債務外,債務人仍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1年11月間預借現金1萬元,嗣於92年2月間在元展輪胎行消費2,600元,於92年3月間密集預借現金合計8萬元,於92年4月預借現金合計6萬元、網路家庭分期購物2筆共3,228元(均按月分為6期,每期各繳納392元、146元),於92年5月間4萬元,於92年7月預借現金合計6萬元,於92年9月辦理「便利金」信用貸款合計12萬元(即自92年9月起至93年8月按月分為12期,每期清償1萬元),於92年10月間預借現金1萬元,於92年11月間預借現金合計3萬元,於93年4月、5月各在統一精工公司消費1,
250元、1,400元,於93年6月在寶晟汽車修理廠消費6,85
0元、鴻聲企業社消費5,665元,於93年10月、93年12月、94年1月、94年4月各在統一精工公司消費1,300元、1,60
0元、1,000元、1,210元及1,160元,並於94年4月再次辦理通信貸款按月分為8期,其中第2期需繳納6,570元,另於92年12月間曾向該銀行辦理代償性質之信用貸款,各代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40,70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952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311頁至第348頁)。債務人又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27日、93年1月8日在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固汽車公司)消費1,623元、17,349元、1,088元,於93年8月20日、93年12月3日、94年2月
4日、94年9月17日在百視達桃園龍潭店消費299元、310元、1,169元、280元,於93年8月26日起辦理「泰有錢」信用貸款合計28萬元(即自93年8月26日起按月分為50期,每期清償5,600元),於93年10月18日、93年12月5日、94年1月4日、94年1月18日、94年6月7日日在寶晟汽車修理場消費15,000元、4,800元、3,900元、1,100元、3,50
0元,於93年12月25日、94年2月3日、94年3月4日、94年5月8日在燦坤公司消費2,072元、2,997元、2,589元、4,118元,於94年2月1日在風車MOTEL消費1,300元,於94年2月9日、94年4月22日在金園活魚餐廳消費2,300元、2,080元,於94年2月15日、94年4月6日在福佑汽車消費1,698元、2,363元,於94年2月26日在神腦國際展揚連鎖店消費888元,於94年4月6日在大潤發平鎮店消費3,
806元,於94年4月1日起辦理「感恩回饋本金」信用貸款合計211,900元(即自94年4月1日起按月分為60期清償),於94年6月18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91元,於94年6月30日在CATT電腦廣場消費2,590元,於94年7月25日、94年7月27日、94年9月13日、94年9月24日、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3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4萬元、10萬元、2萬元、4萬元、3萬元、4萬元、6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另債務人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2年11月14日即以信用卡餘額代償專案,分別代償中國信託銀行8萬元、遠東銀行12萬元,又於92年10月11日在百視達消費179元,於94年6月9日以吉時金/匯款金專案貸款合計313,000元(即自94年6月9日起按月分為36期清償,第1期清償8,710元,其後每期清償8,694元),於94年11月24日在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781元,於94年12月6日在安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160元,於94年12月1日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90元,有遠東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200頁至第205頁)。且債務人曾於93年4月向安泰銀行申請委託代償信用貸款73萬元,用以代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債權人債務,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債務人委託代償放款及卡債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債務人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3年10月27日起以既有卡友即利金方案預借現金100,008元(即自93年10月27日按月分為24期清償,每期清償4,167元),於93年10月29日在燦坤公司消費1,560元,於93年11月8日在寶晟汽車修理廠消費2,500元,於94年8月5日起再次以既有卡友即利金方案預借現金82,008元(即自94年8月5日按月分為24期清償,每期清償3,417元),於94年11月9日單筆預借現金15,000元,有花旗銀行提出之債務人委託代償放款及卡債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224頁至第245頁)。債務人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3年4月6日預借現金168,000元,有玉山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249頁)。債務人持澳盛銀行好運卡VISA金卡於92年12月25日信用貸款381,480元(即自92年12月25日按月分為24期清償,每期清償15,895元),於93年2月26日在班固汽車公司消費2,078元,於93年3月1日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12元,於93年12月16日預借現金
1萬元,於94年6月3日再次信用貸款245,016元(即自94年6月3日按月分為36期清償,每期清償6,806元),於94年9月21日、94年9月27日、94年10月5日、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14日在百視達消費240元、70元、280元、360元、340元、140元、200元,於94年11月3日在聯碩電腦超市消費3,150元,並於94年10月31日再度信用貸款74,016元(即自94年10月31日按月分為36期清償,每期清償2,056元),有澳盛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252頁至第281頁)。債務人持渣打銀行VISA金卡於92年12月22日代償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4萬元、世華商銀9萬元,於93年3月31日在寶晟汽車修理廠消費16,000元,於94年9月28日以元氣貸現金袋款157,000元(即自94年9月28日按月分為36期清償),於94年11月10日預借現金12,000元,有渣打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351頁至第36
6頁)。核上開銀行之消費及借款內容,多為頻繁、高額之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借款次數暨其歷次金額均屬非低,動輒有單月借款金額6萬元以上,即達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兩至三倍以上之情,其餘尚有包含電器3C、高級餐廳、影音娛樂、飯店、網路購物、汽車用品等非生活必要之休閒娛樂消費,均已遠逾上開債務人自己及一般人之必要生活所需。
六、且查,關於本件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9日詢問後,債務人曾稱「(問:93年間密集與銀行借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用途為何?)答:因為父親身體不好,所以需要錢看病。」、「(問:當時不是說借錢是要創業投資?)答:也是都有,借了錢用來進貨賣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第77頁),惟債務人於原審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上開負債原因本難逕為憑採。嗣本院雖於100年10月25日函請債務人提出其父生病醫療費用支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資料,經債務人於100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9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父死亡證明書,陳報以其父於94年9月17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94年11月18日因病危而離院,復於94年11月18日上午
2時26分因冠心病、繞道手術所致心肺衰竭、肺炎併發敗血症而死亡之事實,並表示因高雄榮民總醫院稱醫療紀錄僅保留5年,現已無留存債務人父親之醫療紀錄,故無法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至第108頁)。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電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室人員該院病患醫療記錄、病歷之保存年限之結果,依衛生署之規定病患7年以上期間未有看診記錄始可銷毀,該院內部則以10年以上期間未有看診紀錄始會銷毀,若未成年人之病歷應予保存至成年後7年,人體試驗之病歷則應永久保存等語,其所述並與現行醫療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醫療法第70條節本在卷可稽。嗣本院再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其父親於93年、94年間之醫療就診紀錄,而知其父親確於93年2月、3月、5月、6月均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紀錄,自93年7月26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更是有密集前往之情形,此有該醫紀錄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再參以上開榮民總醫院所函覆本院有關聲請人之父 李漢執 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資料,亦可知李漢執曾患有心律不整、冠心病疾患,而於88年5月間曾接受繞道手術,另有腦出血、慢性腎功能不全之病史,亦於93年9月7日因復發型腹股溝疝氣而住院於一般外科,於翌日進疝氣修補手術,於
93年9月10日出院;嗣於94年9月17日再因急性冠心症、心臟衰竭入院,經藥物治療,病情未獲改減,再產生肺炎、敗血症,又因呼吸衰竭而經氣管插管及呼吸使用,後仍未能脫離呼吸器,接受氣切手術,腎功能惡化,接受洗腎治療,惟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00年00月00日生命徵象惡化,而辦理出院,並於翌日死亡一節,可認聲請人之父確於該段期間屢有進出醫院及開刀診治之情形,惟因聲請人之父有榮民之身分,平時於上開醫院就診並無自付額之醫療費用需支出,僅於93年9月7日至93年9月10日有454元之自付額、於94年
9月17日至94年11月18日有2,283元之自付額,總計2,737元,是自李漢執於93年1月6日起至94年11月18日在上開醫院就醫之總醫療費用雖高達896,886元,然自付額卻僅有2,
737元,是加計該自付額之醫療費用及聲請人或有額外因父親罹病所支付之相關費用,金額亦不應過高,仍無從解釋何以債務人有長期自90年起至94年間持續有大量、密集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辦理信用貸款之必要,遑論於93年至94年間亦多有如前述與債務人自稱負債原因無關之電器3C、高級餐廳、影音娛樂、汽車用品等非生活必要消費。實則本件債務人於原審時曾於100年7月18日具狀陳以「當時係因創業投資而借貸,故其債務皆係營業周轉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已與上開嗣後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9日所詢問之結果,及本院函查之結果間,確有不合;併參以遠東銀行、澳盛銀行均陳報本件債務人於申請信用卡時乃填載其於86年起任職於羅菲雅實業有限公司,曾擔任副總(見本院卷第67頁、第45頁),該公司乃係自85年8月間核准設立,並於94年間解散,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該公司存續期間亦與上開債務人密集借款之期間相合。可知本件債務人大額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確為創業投資所致。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因投資創業而大量、頻繁預借現金、信用貸款,明知自己於91年9月之前即無力清償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尚有利用金融代償制度獲取清償債務喘息期間之需求,其後並需就既存之信用貸款及代償債務按月攤還之相當金額,已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不顧己身經濟能力,有上開花費無度之情,更同時長期為上開事業冒險繼續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以獲得投資資金,亦難謂債務人並無利用金融機構間之代償機制過度擴張個人信用額度之投機心理,終至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而生本件清算之結果,是上開債務人之行為,核與首揭「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復衡諸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本件更生程序時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所示各無擔保債務還款情形,債務人恣意消費及借貸之本金金額迄今仍負欠高達7百萬餘元,且就負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42,000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71,583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260,256元及732,961元、安泰銀行消費借貸債務654,588元、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原債權人安泰銀行)信用卡債務188,006元(以上均為本金金額),合計1,949,394元,均各於93年、94年間已因屆期未為清償而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然如前述債務人於該兩年間卻仍有頻繁、大額預借現金及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其中例如債務人原向安泰銀行借款87萬元代償其他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91頁),迄今仍負欠654,588元,亦僅為24.7
6%之還款比例,則上開債務人之浪費、投機行為,尚難認實屬輕微。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平衡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益,是本件亦不宜任意使債務人准予免責。從而,本件債務人有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既足認定明確。則原審所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