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99、2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傷害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姿妤、陳勁宇證稱:告訴人當日先因被告之女性友人 何欣 賱之事而質疑被告,告訴人即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開始拉扯,告訴人有扭被告之手,陳姿妤有過去阻止,但沒有用,被告有咬告訴人的手,陳勁宇也有去阻止,之後告訴人才扭住被告的手並把告訴人推出家門等語,原判決亦認上開證人之證言屬實,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情形,其時間先後順序如下:⑴兩人先因被告女性友人一事發生爭執及拉扯,告訴人並有扭被告的手,陳姿妤阻止無效,被告即咬傷告訴人之手。⑵兩人再經證人陳勁宇之阻止無效,告訴人再扭住被告之手並把被告推出家門。因此,於上開⑴所述之時間,實應認係被告與告訴人同時間之拉扯、爭執,而互為傷害犯行,難分先後,告訴人雖有拉扯被告或扭被告之手,被告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拉扯咬傷告訴人,自應認兩人係相互基於傷害犯意互為傷害犯行,而難認任何一方係正富防衛,又原判決既認定事實發生之經過為⑴⑵,但卻又認告訴人先對被告實施⑵扭住被告之手並把被告推出門外,被告才實施⑵以口咬傷告訴人,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關於案發當時衝突發生之原因與經過,告訴人及被告之女陳姿妤於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948號97年8月5日訊問期日證稱:「爸爸在吃水果,而講電腦壞掉的事,愈講愈生氣,兩人就爭吵,爸爸一直要把媽媽趕出去,...當時兩個人就一直推來推去,在打架,我不敢太靠近,我跟弟弟有合力去拉爸爸,但拉不動,因為都是爸爸在弄媽媽,媽媽在那邊叫,所以我們就去拉爸爸而沒有去拉媽媽...」;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子陳勁宇於同日亦到場證稱:「我看到爸爸、媽媽跟姐姐在那邊拉來拉去,爸爸把媽媽的手往背後拗,後來我去抓爸爸,爸爸就倒地,爸爸衝過去把媽媽推到門外,把門關起來」、「爸爸在吃水果,爸爸問媽媽電腦的事,而之前因為爸爸有問過我們,而媽媽說沒有,爸爸很生氣就去拉媽媽的手,我覺得爸爸的手傷是我抓的,因為我去抓爸爸的手」等語(見97年度家護字第948號影卷第21頁至第
23頁);又證人陳勁宇於原法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97年12月2日訊問期日證稱:「爸爸回來就問我和姐姐 何欣賱 有沒有來,我們說有,爸爸就去問媽媽何欣賱有沒有來,媽媽說沒有,爸爸那時很激動,他手裡拿著叉子在吃水果,他就去抓媽媽,姐姐就過去阻止爸爸,我當時在廁所聽到他們吵架,我就出來勸阻,把爸爸手上的叉子拿下來,爸爸扭著媽媽的手,媽媽一直掙扎,媽媽就咬爸爸的手,後來爸爸一直推媽媽,把媽媽推出門口,就把門關起來,後來媽媽請警察處理」、「(媽媽有沒有還手拉扯或推擠爸爸嗎?)都沒有,媽媽只是在抵抗而已」等語(見97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影卷第35頁)。依證人陳姿妤、陳勁宇之證詞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陳姿妤、陳勁宇加入排除告訴人扭住被告的手,其時間雖有先後之分,然惟渠二人確曾合力欲拉開告訴人之手,並無陳姿妤排除無效,被告咬傷告訴人後,陳勁宇始加入排除之情。再被告對於告訴人扭住其雙手之侵害行為均無還手、拉扯或推擠行為,其一直在掙扎,之後被告咬告訴人的手,而告訴人即將被告推出門口,並將門關起來等情,亦據證人陳勁宇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確因將被告推出門外,並將門關上,妨害被告行使權利,犯刑法強制罪,經原法院97年度簡字66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第187頁),因之綜合卷內證據,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⑴、⑵階段之事實,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則被告既係因告訴人扭住其雙手,其掙脫不成,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以口咬告訴人手臂,應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原判決認被告雖有口咬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有正當防衛之阻却違法事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97巷9弄26號
2樓居臺北市○○區○○街10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0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898、2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離婚後仍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7巷9弄26號2樓。
詎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質疑被告甲○○友人何欣賱曾到上址,毀損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乙○○見被告甲○○否認上情,遂強行抓住甲○○雙手,將甲○○推出門外之際(告訴人乙○○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告甲○○部分,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甲○○亦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咬住告訴人乙○○之右手臂,致告訴人乙○○右手臂受有咬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咬告訴人乙○○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當日告訴人乙○○扭住其雙手,其因疼痛而反咬告訴人乙○○一口,而告訴人乙○○並未停止,反將其從飯廳拖到客廳,將大門打開將其推到屋外,並將門上鎖,其係正當防衛等情。經查:
1.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咬告訴人手背(筆錄上誤載為手臂)造成告訴人右手背咬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22899號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勁宇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有咬告訴人的手等情大致相符(97年度他字第4097號卷第18頁),亦與上揭被告於本院所供述情節大致相合(本院卷第65頁)。且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傷害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傷害照片1紙(97年度偵字第22899號卷第17頁下方)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7年6月4日診字第97053936號診斷證明書1紙(97年度偵字第22899號卷第11頁,其上所載肢體多處擦傷)可按。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將被告雙手抓住,將被告推出門,並將門上鎖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4097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陳姿妤及證人陳勁宇於偵查中均證述有關告訴人有扭被告之手並將被告推出家門一節大致相符(97年度他字第4097號卷第17、18頁)。而被告受有「右手腕挫瘀傷(4×3公分)、左前臂挫傷併紅腫(4×2公分)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情節,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7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97年度偵字第22899號卷第12頁),則被告所受之傷勢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遭告訴人扭住雙手、強拉推出門外,因而受傷之情形(97年度他字第4097號卷第3頁)相符。再者,因被告之女性友人何欣賱弄壞告訴人電腦的事,告訴人詢問證人陳姿妤、陳勁宇「有沒有人進來,是否何欣賱有進來?」,證人陳姿妤、陳勁宇回答有。但被告說沒有,告訴人就很生氣,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吵起來,並發生拉扯,告訴人有扭被告的手,證人陳姿妤有過去阻止,被告有咬告訴人的手,證人陳勁宇也有去阻止,但沒有用,之後告訴人就扭住被告的手並把他推出家門,接著鎖門不讓被告進來等情,亦經證人陳勁宇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4097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陳姿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97年度他字第4097號卷第17頁)大致相合。又證人陳姿妤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94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證述略以:當時兩個人(指被告與告訴人)就一直推來推去,在打架,伊不太敢靠近,伊跟弟弟(指證人陳勁宇)有合力去拉爸爸(指告訴人),但拉不動。因為都是爸爸在弄媽媽(指被告),媽媽在那邊叫,所以我們(應指證人陳姿妤與陳勁宇)就去拉爸爸而沒有拉媽媽等情以及證人陳勁宇於上揭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以及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調查時分別證述:伊看到爸爸、媽媽跟姐姐在那邊拉來拉去,爸爸把媽媽的手往背後坳,後來伊去抓爸爸,爸爸就到地,爸爸衝過去把媽媽推到門外把門關起來;「(問:
那天誰先動手?)我沒有看到,我一出來就看到爸爸在扭媽媽的手。(問:媽媽有沒有還手拉扯或推擠爸爸?)都沒有,媽媽只是再抵抗而已」等情(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
948號卷第21、22頁;97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卷第35頁)明確。是在上揭時、地當晚,應係告訴人反扭被告之手,並不斷要將被告推出門外,被告在無法掙脫下,始張口咬告訴人手背,則縱認被告有口咬告訴人手背情形,亦應屬排除告訴人對其所施以傷害以及妨害自由等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依告訴人所受右手背咬傷之情形咬傷並非嚴重,被告此舉亦應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亦可認定。
2.另依證人陳勁宇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94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證述:我覺得爸爸的手傷是我抓的,因為我有去抓爸爸的手等語明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948號卷第22頁),且以上開證人陳姿妤、證人陳勁宇於偵查中及本院通常保護令調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而言,證人陳姿妤、證人陳勁宇在告訴人扭住被告的手拉扯之際,有拉告訴人阻止之情事,所以告訴人其手上、腿部所受之抓傷(如告訴人所提出傷害照片所示,97年度偵字第22899號卷第15頁下方、16、17頁),亦有可能係證人陳姿妤、證人陳勁宇勸架阻止拉扯間所造成,則無法遽以認定告訴人其手上、腿部所受之抓傷(不包含告訴人所受右手臂上之咬傷),係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拉扯之間,由被告造成,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對於告訴人現時不法之持續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始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且亦無法認定告訴人其手上、腿部所受之抓傷(不包含告訴人所受右手臂上之咬傷)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已如上述。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既難認被告犯罪確係成立,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傷害罪刑之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