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阮稚宸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
5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房貸業於民國99年底清償完畢,且抗告人並不知悉 黃文英 向相對人借用款項並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情,況且自從抗告人與黃文英離婚後,必須扶養雙親及3個孩子,實無力負擔上開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對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的原所有權人黃文英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黃文英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系爭土地業經移轉予抗告人,詎黃文英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其就黃文英積欠相對人債務並不知情云云,惟黃文英對相對人之借款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此已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所明定,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相對人亦已主張黃文英業已違約,則相對人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無據。至於抗告人若仍主張有黃文英之借款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實體上事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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