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85號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撤回訴訟之一部,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原審共同被告丁○○請求遷讓房屋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撤回對丁○○起訴(見本院卷第180頁),丁○○於99年5月10日收受撤回狀(見本院卷184頁),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發生撤回效力。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座落桃園縣○○鎮○○○段草湳小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63萬1169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關於不當得利,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並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追加請求返還基地(見本院卷第230頁正面筆錄),其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訴外人 林章水 等13人所共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永平里3鄰草湳坡下2號之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94平方公尺;建號為桃園縣○○鎮○○○段草湳小段第5號,登記面積僅108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乙○○、丙○○、林章水等9人所有共有;該屋與基地均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多年。即使共有人先祖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先祖,然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何況,房屋有傾倒之虞,共有人自78年不再收租,足見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租約;再其次,上訴人亦得以重新建築為由而終止租約。自92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參酌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不當得利達5萬5935元(1360*163.4*0.1*3/8*5=55935)。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亦應按同一標準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與基地返還上訴人,並支付5萬5935元及各年度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段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返還房屋與部分不當得利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返還基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及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5935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先祖即訂有不定期租約,嗣由被上訴人父親 黎傳興 (72年10月19日歿)承接租賃關係,再由被上訴人承繼不定期租賃迄今,故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與基地。78年以後,上訴人固然未收租,但是被上訴人均提存租金,租約並未終止,且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多次修繕以居住,並無不堪使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3人及共有人林章水、 林彰煊 、 林章淇 、
林彰清 、 林彰萬 、 林彰淡 、 林彰鈺 、 林彰義 、 林於乾 、中華民國等13人共有。其上建有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房屋(建號為桃園縣○○鎮○○○段草湳小段第5號,登記面積僅108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163.94平方公尺),登記於上訴人乙○○、丙○○及共有人林章水、林彰煊、林章淇、林彰清、 林彰滉 、 林彰營 、 林維繼 等9人名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原審卷115至117、123、124頁)㈡系爭房屋與土地,本係林維繼(歿)、 林維丙 (歿)、林章
焱、 林維堆 (歿)、 林邱有 妹(歿)分別共有; 林章焱 後於45年間,將應有部分移轉予林維丙、林維繼。丙○○係林維丙之子,甲○○係林維繼之孫(甲○○之母 邱己妹 已過世),乙○○為 林邱有妹 之孫(乙○○之父 林維瀾 即 林維青 已過世)。(見本院卷第63、66、67、118、162頁)㈢被上訴人係黎傳興之子,黎傳興已於72年10月19日過世。(
原審卷第69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先祖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㈡租約是否已終止?㈢系爭房屋是否已不堪使用,上訴人得否收回自住?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先祖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方面:上訴人否認其先祖曾出租系爭房屋與基地,即使部分共有人有出租行為,但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祖林維丙、林維繼、林維青,與另一房林維堆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基地予被上訴人先祖、父親黎傳興,嗣被上訴人繼承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房地等語。經查: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18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於98年1月23日修正)。林章焱前於45年間將系爭房屋與基地所有權移轉予林維丙、林維繼,故系爭房屋與基地當年由即林維繼、林維丙、林維堆、林邱有妹共有,四人且為兄弟姊妹關係,已如前述。茲林維繼等四房曾向黎傳興收取租金,有49年至77年收據29紙可稽(見原審卷38至64頁),各房收取名冊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收據真正(見本院卷202頁),應認林維繼等四房確於上述期間出租系爭房地,並共同出具收據予承租人。茲租賃長達數十年,且未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兩造分係出租人、承租人之後代,自應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再者,丙○○兄弟林章水亦於原審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父親林維丙在世時有出租給黎傳興,但是沒有寫成書面,父親過世後,由母親收租金,母親過世後,就由我、丙○○、林彰煊、林章淇四兄弟收租金;78年後就沒有收租金。因為房屋老舊,會有危險,我們兄弟決定不收租金。原審卷第45到53頁收據上「林章水」簽章是真的,是父親要我去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筆錄)。證人即乙○○堂兄弟林彰清亦於同日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林維堆購買再贈與給我;77年以前有租給黎傳興,78年後就沒有租了,原因是房子很危險。原審卷第47頁到59頁收據上「林彰清」簽名是我簽的,我哥哥「林彰營」簽名也是真正。父親林維堆與是其他各房兄弟林維丙、林維繼、林邱有妹之子林維青共同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筆錄)。證人係上訴人乙○○、丙○○之兄弟或堂兄弟(即甲○○之伯叔輩),當無偏袒外人戊○○之理,其證詞復與前開收據相符,堪可採信,應認林維繼等四房確與黎傳興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為林維繼等人後代,自應繼受租賃關係(承租房屋者,解釋上包含就基地一併承租),其請求返還房地、不當得利,應受租賃契約所拘束。
㈢上訴人固謂共有物之出租,依據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應依由全體共有人為之;縱使部分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與基地,效力仍不及於上訴人云云。然而,林維繼、林維丙、林維堆、林邱有妹四名兄弟姊妹確曾推派代表,於49年至77年共同向黎傳興收取租金,已如前述;況且49等年度收具之簽收人林維丙、林維繼、林維青(即林維瀾,係林邱有妹之子)、林維堆分屬四房成員(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118頁之繼承系統表),則上訴人仍謂出租未得林維繼、林維丙、林維堆、林邱有妹四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非可採。
七、租約是否終止方面:上訴人主張78年以後,由於系爭房屋有傾倒危險,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且因房屋不堪使用,上訴人得收回自建而終止契約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同意終止租約,已將租金提存;且房屋經多次修繕並由其居住,上訴人不符合收回重建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林章水 於原審98年4月24日期日固證稱:78年以後,因為房子老舊,會有危險,所以就沒有收租金;是我們兄弟自己決定不收租金,不知丙○○有無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有提存金錢,但是我怕房子倒下會有責任,所以沒有領;意思就不再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161頁筆錄)。林彰清亦於同日證稱:77年以前有租給黎傳興,78年後因為房子是土牆,很危險,所以不敢拿他的租金。黎傳興有通知我們去收租金,但是我們怕有危險,有說不租給他;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筆錄)。依林章水、林彰清證詞,出租人(包含上訴人)係片面決定不向被上訴人收租,被上訴人當時固無回應,惟不得僅憑此推論合意終止租約。何況,被上訴人事後提存相關款項(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終止不定期租約。
㈡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
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出租人就所出租之房屋主張收回重新建築,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系爭房屋覆蓋石棉瓦、牆壁粉刷水泥,或以木板為圍牆,庭院內停放機車,屋簷下晾有衣物,有上訴人相片8張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卷165、166頁);且被上訴人與家人仍設籍該處,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9、70頁)。足見系爭房屋仍適宜居住,上訴人空言房屋有傾倒危險,有重新建築必要,尚與客觀屋況不符,即無從以此為由終止租約。
㈢至於被上訴人稱其修繕系爭房屋,由土造變成磚造,由壓磚
瓦片改成石棉瓦,由竹樑變成木樑,由泥土地面改為水泥地板;房屋結構已與原有房屋不同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業由其改建重要結構,其空言所承租舊屋已改建,尚屬無據。何況,證人林章水證稱:原審卷第36頁上方第1張照片就是當初租給黎傳興的房子;屋頂有更換,部分牆壁也有更換,但是房子大體上都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正面筆錄)。證人林彰清亦證稱:以前房子就是原審卷144至146頁相片的樣子,但是屋頂由瓦片換成在是石棉瓦,房屋外牆本來是泥土,現在是在泥土外面粉刷水泥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筆錄)。是被上訴人雖翻修系爭房屋屋頂,並在外牆粉刷水泥,尚不得謂系爭房屋結構本體已由被上訴人改建;故系爭房屋仍係原有房屋,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甲○○並非系爭房屋共有人)。惟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房地,亦不生返還不當得利問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與基地所有人(甲○○僅為基地共有人);但是兩造先祖成立不定期租賃,兩造繼受上開租賃,故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否定租賃關係,並稱租賃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致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⑴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5935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基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163.94平方公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