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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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安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4、230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江世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安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8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徐安東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12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99年9月13日晚上5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㈡又於100年2月10日早上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0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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