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孫郁欣
被   告  陳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08年5月9日6時許,
在宜蘭縣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
貨便服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佯裝「小三
美日」購物網賣家,撥打電話向伊訛稱,伊先前購物時,誤
設定為每月10倍扣款,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1時42分
許、21時46分許、22時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29,989元、29,989元、29,985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嗣伊 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
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
民卷第3頁)。又被告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
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在案,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損害89,963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
告起訴請求賠償89,963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於108年
12月9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於同年
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9
63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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