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許國成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被 告 許育健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43元,及自108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89,300元,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80元,及其中489,3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2,780元自民事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並未增加被告防禦
之負擔,亦未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復未無異議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文規範。
是原告因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2,080元,已
逾50萬元,且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各款案
件,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原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然被告對此不為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說明,應視為已有簡易程序之合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234-1(下稱系爭234
-1土地,重測前東港段1459-1地號、分割前為同段234地號
)、2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土地重測前東港段1459-5
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前
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鎮○○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含磚造平房,下稱34-4建物)與原告所有之鐵棚屋、遮棚
占用,兩造乃共同於93年9月1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
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所占用土地(分割前234地號土地
承租面積約30平方公尺、23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123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自93年1月1日起承租,其中
原告承租持分為35106/100000,被告承租持分為64894/10
0000,並陸續於100年11月30日、108年5月8日續約,最
近一期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竟利用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約於93、94年間未經
原告同意,拆除原告所有之鐵棚屋、遮棚(下稱系爭地上物
),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轉租第三
人 陳順雄 搭新鐵皮屋工廠(稅籍資料登記為屏東縣○○鎮○
○里○○街○○○○號左邊,面積81.65平方公尺,下稱A屋)
,每月並收取租金15,000元。被告所為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受有每月15,000元租金之利益,為此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日回
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489,300元(計算式:15,000元
/81.65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35106/100000=9,868元/
月,9,868元/月*12月*5年=592,08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80元,及其中489,3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02,780元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拆除原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門牌號
碼34-4號建物原本均為被告所有,嗣於90年間將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之西側鐵皮屋贈與原告,該建物門牌已改為34-30
號(下稱B屋),並未坐落於234-1、235地號土地上,原
告復已於95年間自行向國產署承租B屋所坐落之同段231、
232-1、233地號土地,系爭234-1、235地號土地上並無
原告之地上物存在,被告係將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出租第三
人陳順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
兩造前共同於93年9月17日向國產署承租豐海段234-1地號
即重測前東港段1459-1地號約30平方公尺(後於108年經國
產署發函變更為31.96平方公尺)、豐海段235地號即1459
-5地號約122平方公尺(後於108年經國產署變更為123.99
平方公尺)土地,承租土地上坐落①豐漁街34-4號,鐵棚屋
(工廠)、磚造平房、遮棚等;②豐漁街34-4號,鐵棚屋(
工廠)、磚造平房等。約定自93年1月1日起承租(下稱租
約①),其中原告承租持分為35106/100000,被告承租持
分為64894/100000。並陸續於100年11月30日(下稱租約②
)、108年5月8日(下稱租約③)續約等節,有上開租賃
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國產署屏東辦事
處108年8月2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37540號函等件
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5-132、140-157、181頁),足
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⒈依附圖一即租約②租賃基地之示意圖,東港段1459-1、1459
-5地號土地內,占用土地之建物有兩棟,其形狀、位置均與
附圖二即本院109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提出兩造承租前之89年4月2日、承
租後96年6月21日、107年10月25日之航照圖相符,是被告
辯稱原告之系爭地上物並未遭拆除等語,即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附圖二編號A部分為其承租範圍,惟觀諸上開租
約內容,坐落建物雖為同一門牌,卻分列兩項,又將兩造承
租範圍持分分別載明,顯然兩項坐落之地上物、建物應分屬
不同人所有。而租約①、②、③除承租土地因重測而變動地
號外,所訂承租面積均相同,再與航照圖相互比對,地上建
物位置均未變動,足見二造於90年間初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
地時,兩造建物所佔原始範圍即應為上開租約所約定兩造承
租持分比例,亦即原告使用土地面積應約為53.36平方公尺
【(30+122)*35106/100000=53.36,小數點下三位四捨
五入】、被告使用面積則約為98.64平方公尺【152*64894/
100000=98.64,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倘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81.65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A部
分面積顯已超過原告所承租土地面積,並將使被告得使用土
地面積(74.3平方公尺)小於原告,與上開租約不符,原告
主張A部分為其承租範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認
。
⒊原告復自承附圖二編號B部分係原告所有B屋,原告自95年
間即向國產署另行承租B屋所占用之同段231、232-1、23
3地號土地等節,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9
-170頁、卷二第7頁背面)。此與被告提出其於92年10月22
日申報其於90年6月18日將門牌34-30號建物贈與予原告之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載明:贈與財產為○○○鎮○○街○○○○號
兩棟獨立房屋中靠西之一棟,面積66平方公尺,靠右乙棟留
存面積122平方公尺」、「持分:35106/100000」等若合符
節,是被告辯稱原告承租時之建物為B屋,尚非無據。
⒋承上,原告所有之B屋現仍坐落於同段231、232-1、233
地號土地,原告就其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並遭被告拆除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就所承租系爭234-1、235土地未能依比例使用土地,
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0年起迄今仍按比例分擔系爭
234-1、235土地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上開土
地上未有任何地上物可資使用收益,被告僅繳納64894/1000
00之租金,卻使用全部土地,其使用超出部分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應以被告出租土地之租金按比例計算被告不當得
利之金額,惟被告出租予陳順雄之標的為豐漁街34-4號建物
,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9頁),該建物既為被
告所有,被告本有權使用收益,其收取租金係基於出租該房
屋之租約,並非不當得利。至被告建物所使用土地面積超出
所承租比例部分,原告所受係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被告所
受利益亦係原告所負分擔比例之租金。查本件原告請求自10
8年9月1日起回溯計算5年即60個月租金,惟本件於108
年8月29日起訴,系爭土地租金既係按月給付,則回溯5年
即60個月租金應自103年9月起計算至108年8月止,其中
103年9月至107年11月(共51月)月優惠租金為1,464元
/月,107年12月至108年8月(共9月)月優惠租金為
1,493元/月,另有逾期違約金42元,均由兩造按比例分擔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943元
(計算式:【(1,493元/月*9月)+(1,464元/月*51
月)+42元】*35106/100000=30,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卻仍繼續與被
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屬於明知無義務仍為給付,不得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給付租金係基於與國產署之租約
,原告既仍為承租人,自須依契約給付租金,並得享有使用
土地之權利,至原告承租土地之目的為何,則屬國產署是否
核准租約之範疇,尚非被告得保有其超出承租比例使用系爭
土地利益之依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3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命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