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符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85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2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55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7,122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4,885元、37,462元、356,455元、67
,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用卡
使用契約與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已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百分
之9.99及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
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等情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所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各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