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符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85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2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55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7,122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4,885元、37,462元、356,455元、67
,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用卡
使用契約與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已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百分
之9.99及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
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等情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所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各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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