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易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易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黃易輝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6月13日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近1次復又因犯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44號、97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3年4月確定,並與其另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接續執行至100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91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6月13日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最近1次接續執行至100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僅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予以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惟於尿液檢驗報告作成前,即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例減輕,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稱學歷僅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依靠家裡,未婚,與父母等家人同住,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去找朋友,看到朋友有毒品,就跟朋友要來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