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對人 李文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李文森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又該退郵信封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是其仍否居住於該址尚有未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無該地址門牌;又據鄰人 吳孟桓 表示,相對人應為前屋主現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0年10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3654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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