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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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信託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嚴孝 聲請人 王義輝
王義道 王義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凱翔 (原名 蔡堯欽 )等間請求撤銷詐害信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謂原裁定違反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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