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人 黎氏花 (LE.THI.HOA)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國文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國文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已准予法律扶助,應准其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曾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且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一○○年度所得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自不能因獲法律扶助,即認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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