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請人 趙美伶 (即 趙泗天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一七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趙泗天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訴訟救助後之同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美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據趙美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
一七八、一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等件,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李慧兒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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