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方式等,應補充為: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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