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癸○○
庚○○
五號辛○○子○○壬○○兼上五人共丙○○同訴訟代理人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之六、一二○之七、一二○之二○、一二○之二一、一二○之二二、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二四、一二○之二六、一二○之二七、一二○之二八、一二○之三五、一二○之三六、一二四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即:①一二○之三六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二公頃、一二○之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六公頃、一二○之二六地號土地符號A1部分,面積○‧○六三九公頃、一二○之二六地號土地符號A2部分,面積○‧○八○二公頃、一二○之二七地號土地符號A部分,面積○‧五二八三公頃、一二○之二四地號土地符號A部分,面積○‧五三一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丑○○所有;②一二○之二七地號土地符號B部分,面積○‧三○八一公頃、一二○之二四地號土地符號B部分,面積○‧二三二○公頃、一二○之二六地號土地符號B部分,面積○‧一五二五公頃、一二○之三五地號土地符號B部分,面積○‧一○○二公頃、一二○之二二地號土地符號B部分,面積○‧四八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戊○○、庚○○、辛○○、子○○、丁○○、壬○○、丙○○維持公同共有取得;③一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五一公頃、一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四公頃、一二○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一公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二八公頃、一二○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九五公頃、一二○之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四七公頃、一二○之二六地號土地符號C部分,面積○‧一○二八公頃、一二○之二二地號土地符號C部分,面積○‧五○七八公頃、一二○之三五地號土地符號C部分,面積○‧六五三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癸○○、戊○○、庚○○、辛○○、子○○、丁○○、壬○○、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之六、一二○之七、一二○之二○、一二○之二一、一二○之二
二、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二四、一二○之二六、一二○之二七、一二○之二八、一二○之三五、一二○之三六、一二四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餘四分之一則由被告癸○○、戊○○、庚○○、辛○○、子○○、丁○○、壬○○、丙○○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原物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庚○○、辛○○、子○○、壬○○、丙○○均稱: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戊○○則辯稱: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被告丁○○則稱:其不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現種植作物,並無任何建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又現行法令雖無合併裁判分割之規定,但亦無禁止之明文。是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相同,而各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使用目的均相同之情形下,基於物盡其用之經濟效能,實務上准許共有人就毗連之數宗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十三筆土地,彼此相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相同,且均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或水利用地,自應合併定分割方法,方有助於土地之最佳利用。
(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被告癸○○、戊○○、庚○○、辛○○、子○○、丁○○、壬○○、丙○○係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對分割後所取得土地為單獨所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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