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綺原名林凡詠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7號),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姵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林姵綺(原名林凡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案於94年5月26日確定。詎林姵綺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4日某時起,至95年
5月7日12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及雲林縣○○鎮○○里路邊座車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右手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2月8日14時50分許,林姵綺駕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建仁街口時遭警攔查,當場查獲林姵綺持有注射毒品海洛因用之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貳、證據名稱:
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被告林姵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自95年2月8日14時50分許起至95年5月7日12時許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被告於95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已表示拋棄,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455條之8。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伍、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