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6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3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8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月17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乙○○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25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舊庄37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月25日15時15分許,乙○○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前遭警盤查,自行交出外套口帶內之注射針筒1支(已扣案),同日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7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