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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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潘美慧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