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促字第3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簡易庭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與國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依約相對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抗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月31日止,相對人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7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1,087元。另相對人於92年11月24日向抗告人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173,029元及利息11,998元未償還。
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19,789元,及其中204,116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二筆金錢債權存在,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僅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無以支付命令內容具有多項請求時,須額外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然原審卻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抗告人不予繳納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人民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就其使用司法制度應否支付裁判費一節,各國立法並不一致,有採「有償」制,亦有「無償」者。而在採有償制度下,依人民使用司法救濟程序之差別,而制定不同之徵收標準,乃立法者之裁量權限,職司法律適用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我國係採有償制,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1,0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每次聲請僅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不論債權人該次請求金額之多寡或請求標的之數量為何,此乃本條款之文義解釋所當然。至於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之情形,該條所定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於「督促程序」應無適用,此從本法將「訴訟程序」與「督促程序」之裁判費徵收,為差異之規定,且未為「準用」之規定,可徵甚詳。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固對相對人主張如上所述之二項請求,惟其既係一次同時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僅須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抗告人於原審依該規定如數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不查,以抗告人未補繳1,
000元而駁回其聲請,乃屬課加法律所無之訴訟費用負擔,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所為聲請,因未繳納裁判費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聲請,並未審查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有據,故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鍾貴堯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