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鋸子),至南投縣○○鎮○○路文昌巷三十號「登瀛書院」處,先踰越該書院外之圍牆,見該書院後門未鎖,即進入該書院(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該書院內香爐一座、燭台二座(以上之物業經甲○○丟棄於林子頭溪)、飲料二瓶(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得手後離去。嗣經「登瀛書院」人員查閱監視錄影畫面,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蕭耀昌 (「登瀛書院」主任委員)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長約十五公分之鐵製物品,質地尖銳,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可供兇器使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被告踰越「登瀛書院」外之圍牆,再進入該書院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固未記載踰越牆垣之法條,惟公訴人已當庭追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失竊之損失,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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