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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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旗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孫旗全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②、③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與前揭②、③各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二一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七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孫旗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乃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即明,復有其所有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孫旗全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被告所有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只,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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