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昆宗
鐘茂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昆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茂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茂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8號(下稱第1案)、96年度訴字第5151號(下稱第
2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第2、3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100年8月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1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協調廟會轎班人員調度與 郭薪 禧發生糾紛,竟與湯昆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某處,由鐘茂仁持廟會法器鯊魚劍、黃黑條紋連桿棍及湯昆宗持不詳棍棒,而「黑仔」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持安全帽、棍棒、瓦斯槍、鐵片等物品,共同毆打 郭薪禧 ,致郭薪禧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共約18公分等傷害。嗣經路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薪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鐘茂仁、湯昆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面、第64頁、第96頁背面、第103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昆宗、鐘茂仁固不否認其2人於102年1月間因包攬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廟會轎班事宜,而認識告訴人郭薪禧,並因調度廟會轎班人員而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湯昆宗辯稱:告訴人被打時,伊並不在場,且監視器照片並未看到伊本人云云;被告鐘茂仁則辯稱:伊當天因毒癮發作並未到場,後來有人告訴伊廟會有人打架,伊才趕去勸架,且事後伊還被「黑仔」等人押去飯店要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薪禧因協調廟會轎班人員調度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數名轎班人員等人發生糾紛,嗣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某處,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持廟會法器鯊魚劍、安全帽、棍棒、瓦斯槍、鐵片等物品,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共約18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鐘茂仁、湯昆宗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核與證人 王庭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郭薪禧、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 蔡念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第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郭薪禧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攝照片2張、案發現場使用之攻擊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湯昆宗、鐘茂仁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各以前詞
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則為被告湯昆宗、鐘茂仁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渠2人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等人是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經查:
⒈證人王庭豪於警詢中證述:我平時就會幫忙抬轎賺取零用錢
,郭薪禧就約我去高雄市楠梓區後勁的廟會抬轎,廟會進行第1天時,因為我們的人員不足,又有人手腳受傷,所以我去叫「黑仔」過來幫忙,「黑仔」就帶了5人過來,102年
1月8日下午,我看到「黑仔」與「 阿哲 」(班腳之一)與其他人大約9至10人,在路邊竊竊私語,不久就有人告知我,晚點可能會有事發生,我就把機車放好時,我發現郭薪禧的周邊都是「黑仔」的人,我不以為意,所以我就過去棚架那裡幫忙,回頭時有人告知我,郭薪禧被帶過去另一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可能在打郭薪禧,我以為我朋友看錯人了,不久(大約是下午5時10分),我就看到乙名身穿黃色上衣的男子,綽號為「 阿明 」的人,手勾搭在郭薪禧的肩膀上,就有4、5人(其中3人為「黑仔」、「 阿寶 」及「生病猴」)持鯊魚劍(廟會活動的法寶)及鋼珠槍及棍捧衝過去郭薪禧的身旁,並開始毆打郭薪禧,毆打完,「阿寶」就帶部份的人去吃飯(廟會準備的晚飯),「阿寶」跟「黑仔」說「人在裡面,還很囂張(以臺語發音)」,「黑仔」就又帶人進去打郭薪禧,毆打完,「阿哲」就將「黑仔」等全部的人帶離開現場,不久「黑仔」打電話給我問我的位置,我表示我在現場,「黑仔」就過來我我,並親口表示晚上還要再來打1次,我就覺得不對勁,也許等一下要打我,不久我就去找「阿哲」,我向「阿哲」表示我衣服需要換洗,所以我必須先回家一趙,我就去暫住處拿了衣物後,我就先回台南。這次打架事件,是「黑仔」及「阿寶」帶頭,我有看到「生病猴」有拿鯊魚劍進去打架現場,我當天有看到「阿寶」、「黑仔」、「生病猴」「大頭仔」毆打郭薪禧,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阿寶」有持鯊魚劍攻擊郭薪,而「阿寶」的鯊魚劍是「生病猴」轉交給「阿寶」,「黑仔」有持棍捧攻擊郭薪禧,「生病猴」持鋼珠槍槍托攻擊郭薪禧的頭部,「大頭仔」也有持棍捧攻擊郭薪禧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在102年1月8日下午5點10分,○○○區○○○路○○巷○○弄○○號前,當時是廟會繞境活動,有一大群人打郭薪禧,約有3、40人打郭薪禧,湯昆宗(綽號「大頭仔」)、鐘茂仁(綽號「阿寶」)都有打郭薪禧。湯昆宗、鐘茂仁他們是在死巷裡面打郭薪禧,我的印象是鐘茂仁拿鯊魚劍打郭薪禧的頭跟身體,湯昆宗怎麼打郭薪禧我不太記得了,但我看到的現場有用鯊魚劍、棍棒、安全帽、鋼珠槍傷害郭薪禧。我有找3、40個人來幫我們的轎班抬轎,但湯昆宗、鐘茂仁是廟方的人找來的,因為湯昆宗、鐘茂仁跟轎班的人說郭薪禧把轎班人員的錢侵占了,事實上郭薪禧並沒有把錢侵占了,因為高雄的規定是抬完7天,7天的錢一起發,當時才第2天,且第1天晚上就有轎班的人在討錢了,鐘茂仁又想弄掉郭薪禧,因為郭薪禧會幫轎班的人爭取福利,所以鐘茂仁就趁這個機會慫恿轎班人員打郭薪禧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復佐以證人蔡念哲於警詢中證述:我有於102年1月8日前後有到高雄參加5天廟會活動,是綽號「 小億仔 」之郭薪禧於廟會活動前約半個月打電話跟我說有1頂廟會活動的轎給我全權負責處理,我約叫9、10人成員,不足之人是由郭薪禧叫來補位的。102年1月8日下午5時10分,我因負責其中1頂轎子於後勁鳳屏宮整個拜拜儀式完成,放好轎子我正招呼全部成員要吃飯時,就聽到有人告訴我說郭薪禧遭人帶到鳳屏宮旁巷子(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毆打,我即刻過去看,因怕遭波我就在旁邊說不要再打了,我有看見綽號「阿寶」(即鐘茂仁)拿1支俗稱鯊魚劍之法器一直毆打郭薪禧,郭薪禧一直說抱歉,鐘茂仁還是一直打嗆聲說猴仔子這臭屁‥等,其他人我沒有看見毆打郭薪禧,我聽說郭薪禧接下2頂轎子,因另一頂轎子有酬庸分配遭郭薪禧吃錢問題才引發糾紛的,跟我負責這頂轎子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
8日下午,我抬完轎要找郭薪禧(綽號「 阿億仔 」),就聽到郭薪禧(綽號阿億仔)被人拖去打,我就趕快過去找郭薪禧,我到場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就一群人圍著打郭薪禧,我聽說是郭薪禧有嗆廟會委員的老婆,該委員有出來理論,就找人打郭薪禧,也還有人說郭薪禧有吃錢。我當天有看到鐘茂仁有拿1支鯊魚劍打郭薪禧,聽說郭薪禧嗆的對象就是鐘茂仁的老婆等語,當時我與旁邊的人有叫他們不要再打郭薪禧,但他們還是一直打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所以發現郭薪禧不見,是因為當時第2天廟會活動快結束時,約下午4、5點的時候,我有聽到風聲說郭薪禧被打,我就去找郭薪禧,然後我看到有好幾個人跑去剛剛監視器畫面那個地方,我就跟著他們走,走過去時他們就已經在打郭薪禧了,剛才監視器畫面上也有看到我,當天鐘茂仁是在現場打起來時才出現在現場,我到場時有看到鐘茂仁從別人手上搶過鯊魚劍打郭薪禧,當在場的人原本都要走了,鐘茂仁還從其中1人手上將鯊魚劍拿過打告訴人,被鐘茂仁搶走鯊魚劍的人還勸鐘茂仁不要再打了,我並不認識原本拿鯊魚劍的人,當時我跟鐘茂仁、郭薪禧的距離蠻近的,且當時郭薪禧已經手抱頭窩在地上了,鐘茂仁還朝郭薪禧一直打,當時現場只剩郭薪禧、鐘茂仁、被搶走鯊魚劍的人在場,郭薪禧被鐘茂仁打的地方在防火巷裡面,就是剛才監視器拍的那一條巷子,那是兩邊都可以通行的活巷,監視器的後面還有一條路,我印象中當天後面那一條路還有在辦桌,我到場的時候,郭薪禧已經被打了,然後我確實有看到鐘茂仁搶別人的鯊魚劍要打郭薪禧,監視器畫面中(17:8:50多秒處)身穿黃色夾克、灰色長褲之人就是鐘茂仁;身穿穿紅色上衣、白色長褲之人就是「黑仔」。監視器畫面中(17:9:18處)身穿白色上衣、綠色夾克、灰色短褲之手持電話、講電話之人就是我(即證人蔡念哲)。我看到郭薪禧被打之處,地下室不算,有2個地方,一處在監視器畫面之巷子底部、一處是在轉角的人家住宅前面,至於郭薪禧稱其在地下室被打的那一段我沒看到,畫面上有看到鯊魚劍的刃部時,就是郭薪禧正在被一群人圍著毆打。監視器畫面中(17:10:25處)上方跑進來的那一群人就是我叫來的要挺告訴人的轎班人員,我到場前有吩咐他們先處理好轎班的事情,我要先找郭薪禧,他們此時應該是要趕來阻止郭薪禧被打的,那時候很混亂,因為人太多了。此時畫面上拿黑條紋長條形棍子也是我叫來的人,而持角棍之人及抽煙之人我均不認識,此時郭薪禧已被打趴在地上。監視器畫面中(17:11:52秒處)鐘茂仁出現在畫面之右下角,手上拿著路障之黃黑條紋長棍子,隨後把它拋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再核之證人即告訴人郭薪禧於警詢中證述:102年1月8日下午5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巷○○弄○○號前,因為我是參加廟會熱鬧從事抬轎工作,在一起抬轎的朋友因聽到說我私吞
2萬元,所以誤會我,他們就帶人來打我。我只知道有外號叫「阿寶」的男子,還有外號叫「大頭仔」的男子、1位叫「黑仔」的男子及一些不知名的人。「阿寶」是用廟會所使用的法器名稱為鯊魚劍及警方在現場所拾獲的塑膠拉管打我,「大頭仔」也是使用法器名稱為鯊魚劍的物品打我,「黑仔」是使用棍棒打我,好像也有人拿類似BB槍的物品打我,我頭部、四肢各處撕裂傷及軀幹多處擦傷等,我受傷後民眾有替我報案,之後我就被119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就醫,然後再轉臺南成功大學醫院就醫,當時我朋友王庭豪有在現場,我和綽號「阿寶」不是很熟,與綽號「大頭仔」及「黑仔」的男子完全不認識,可能是懷疑我將抬轎的金錢私吞,所以才打我的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其又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2年1月8日下午5點左右廟會要結束時,遭湯昆宗(綽號「大頭仔」)、鐘茂仁(綽號「阿寶」)的打傷,鐘茂仁是廟方的人,是鐘茂仁找我叫人來抬轎,我主要是負責其中1頂轎,抬1頂轎通常需要2班人輪流,1班是8人,但因為我們抬轎時問較長,廟方就說要讓我們多找
1班人,多的人這1班人,鐘茂仁想幫忙找4個人來抬轎,只讓我處理其餘4個人,此次廟會還有另外1頂轎,原本這頂轎也是讓我找人來抬的,我也已經有找16個人來抬這另外一頂轎,但鐘茂仁私底下跟我朋友說他們要自己處理,我就去找鐘茂仁理論。另外一頂轎可以預支新臺幣(下同)1萬元來買煙、檳榔等,2頂轎就可預支2萬元,我拿了錢確實都有幫他們買煙、檳榔等,但抬轎人員卻誣賴我沒有把錢給他們或用在他們身上。轎班人員抬1天轎1人是1,700元,我可以從中抽100元,所以讓我少找幾個抬轎人員,我就少抽幾個人的費用。但綽號「黑仔」之人把我帶到地下室去,跟我說抬轎人員1天應該是3,000元,要求我給他3,000元,誣賴我有吃錢。後來在巷子裡面,一群人先打我,這群人再叫鐘茂仁過來,鐘茂仁就拿著鯊魚劍打我,他針對我的頭及手在砍,我有試圖衝出來但又被捉回來,他要求我跪下來,湯昆宗是拿類似鐵片的東西打我,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鐘茂仁拿鯊魚劍打我而已,當時大概有約10至20個人打我,有拿鯊魚劍、安全帽、棍棒、瓦斯槍等物,後來是路人報警及找救護車的,我先送到後勁醫院,但有風聲他們有人還要來打我,我爸就當晚把我送到成大醫院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是在地下室被打,鐘茂仁有持從別人那邊搶到的鯊魚劍打我,於監視器畫面中(17:17:37秒處),此時我正跪在地上求鐘茂仁放過我,
那時鯊魚劍還在鐘茂仁手上,等到一群人衝進來之後,鐘茂仁就換成持黃黑條紋長棍子打我,但我不知道鐘茂仁手持的黃黑條紋長棍子是否是從畫面上穿黑色上衣年輕人手上搶過來的,鐘茂仁確實有拿該黃黑條紋長棍子打我最後一下,因為鯊魚劍已經打彎了,當時我已經趴在地板上,快要不能動了。我印象中湯昆宗有在場打我,而我在住院期間有問過王庭豪,王庭豪也告訴我說湯昆宗有在場。在我自己的印象中,我被打的地方有3個,第一地點是地下室、第二地點是死巷子,我跪著的地方是第三地點,湯昆宗是在第二地點的死巷子處打我,湯昆宗當時是從辦桌的地方過來的,並拿1支木棍打我的,湯昆宗用來打我的木棍是沒有鐵刃部分的,可能是因為湯昆宗是從辦桌那邊走過來的,所以才沒有出現監視器畫面中,因為實在太多人打我了,而我對綽號「阿寶」的鐘茂仁印象深刻是因為當時我跪在地上一直求他說:「別打我、放過我。」,但鐘茂仁還是手持鯊魚劍打我,而綽號「大頭仔」的湯昆宗就是手持在監視器畫面中11分13秒處穿黑色帽T人手上所持的那種角棍打我,在鐘茂仁持鯊魚劍打我第一下的時候,我的右手有握住鯊魚劍,但此時有人拿角棍打我的右手,我才把我握住鯊魚劍的右手放開的,印象中當時拿角棍打我右手的人就是湯昆宗。而且案發當天我已經有先交代蔡念哲說我要離開回臺南了,後面那3天請蔡念哲幫忙處理,至於出轎班的錢蔡念哲只要算前2天的錢給我就好了,後面3天的錢都讓他們自己去拆分。當時我急著在找計程車要搭乘離去,因為我感覺有很多人要找我麻煩,所以我就去跟湯昆宗說我要先離開,但湯昆宗一直找藉口把我拖住,後來等到第一頂轎進去的時候,我就已經被拖去打了,所以我印象中確實有看到湯昆宗拿類似角棍的法器在鐘茂仁拿鯊魚劍打我的時候,從我抓住鯊魚劍的手打下去,因為當時我為了保命,我就用右手握住朝我砍來的鯊魚劍,此時另一支棍子就打到我的右手,因此我的右手就放開了,之後鯊魚劍跟其他的棍子就朝我的頭部打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相互勾稽、比對證人王庭豪、蔡念哲上開證述,足見其2人對於案發當時因「黑仔」等一班抬轎人員因懷疑告訴人私吞抬轎人員費用,故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即在前開地點分持鯊魚劍等法器、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鐘茂仁確實於案發現場持他人手中取得之鯊魚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嗣後再搶走他人手中之黃黑條紋棍子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相關各節,其2人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毆打之情節亦屬相符,已可認定。
⒉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顯示:
「①依畫面內容顯示,該處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巷道,監視攝影器由西向東方向拍攝,畫面上方出現
1名紅色上衣白長褲之男子(經證人王庭豪指認為綽號「黑仔」男子,警卷第24頁),先抵達畫面右方一處防火巷前,隨後另一名黃色上衣短褲紅布鞋之男子(經證人王庭豪指認為綽號「阿明」男子,警卷第24頁),以左手勾搭於郭薪禧肩膀,將郭薪禧帶近畫面右方之防火巷口(17:6:28秒處),並由綽號「黑仔」男子將郭薪禧推入防火巷內(17:6:29秒處),並同時有3名男子跟隨進入防火巷內(17:6:36秒處),而綽號「阿明」男子則於防火巷外等候。
②郭薪禧進入防火巷約30秒後,約2、3名男子即圍堵於
防火巷口(17:7:03秒處),而於綽號「阿明」男子進入防火巷後(17:07:16秒處),則有8、6名男子隨後進入防火巷內,且有1名男子手持竹掃帚(17:7:24秒處),僅有2名男子於防火巷外等候把風。
③該名手持竹掃帚之男子約30秒後步出防火巷(17:7:
54秒處),其餘男子及綽號「黑仔」男子均全數退出防火巷(17:8:22秒處),而郭薪禧再由綽號「阿明」男子以右手勾搭於郭薪禧肩膀,一同步出防火巷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17:8:36秒處),監視器畫面中(17:8:50多秒處)身穿黃色夾克、灰色長褲之人即鐘茂仁出現於畫面之中,其餘群眾約數十人即跟隨於鐘茂仁及郭薪禧等2人一同往監視器畫面之下方左側移動,綽號「阿明」男子則與郭薪禧向畫面右方逐漸離開監視器鏡頭(17:8:57秒處),尾隨群眾其中有1名紅色上衣男子,於紅布中取出2把鯊魚劍法器(17:9:
05秒處)並往郭薪禧及鐘茂仁方向走去。
④於監視器畫面中(17:9:48秒至17:10:18處)有數
名男子出現,並朝人揮打的話面,監視器畫面上方約有
5、6名男子朝人群奔跑而來(17:10:23秒處),其中1名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跑向畫面左方,並拿取路旁之黃黑條紋交通錐塑膠連桿助陣(17:10:29秒處)。
⑤包圍郭薪禧之人群逐漸散去(17:11:10秒處),綽號
「黑仔」之男子也隨同離開現場(17:11:33秒處),鐘茂仁手持斷裂之交通錐連桿並往後丟棄於現場(17:
11:53秒處)。⑥監視器畫面中(17:11:51秒處)前開手持廟會法器鯊
魚劍的紅色上衣男子,已無拿取任何物品,並向路旁白色上衣的男子拿取毛巾圍綁住自己的臉部,且該名紅色上衣男子離開時,手上亦無持有任何物品或廟會法器鯊魚劍等。在監視器畫面中(17:11:11秒處)有名穿黑色夾克帽T的男子,手持類似角棍的法器離開。⑦郭薪禧獨自一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17:12:3秒處
),可見其身體右側及右手臂均沾染血跡,郭薪禧並以左手壓住頭上傷口,由廟方人員陪同及協助。」等節,此有本院10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是前後比對、印證前開本院勘驗內容及證人郭薪禧、王庭豪、蔡念哲上開所證述本案案發過程,徵諸被告鐘茂仁於案發現場離去之時,確實將黃黑條紋交通連椎桿予以丟棄,且原持鯊魚劍之穿著紅色上衣之男子,於該等毆打人群離去之際,其手中亦未再持有任何鯊魚劍等物品,則證人蔡念哲、王庭豪及郭薪禧前揭所證有關被告鐘茂仁搶走他人手中之鯊魚劍及黃黑條紋長棍子毆打告訴人等節,應非虛妄。
⒊再者,證人蔡念哲於被告鐘茂仁自行詰問時仍堅稱:鐘茂仁
是在現場打起來時才出現在現場,我到場的時候有看到 鍾茂仁 從別人手上搶過鯊魚劍打告訴人,當在場的人原本都要走了,鐘茂仁從其中一人手上將該鯊魚劍拿過打告訴人,被鐘茂仁搶走鯊魚劍的人還勸鐘茂仁不要再打了,我並不認識原本拿鯊魚劍的人,鍾茂仁用鯊魚劍打告訴人打到鯊魚劍斷掉後,剛好看到我的轎班拿該黃黑條紋長棍子,才從該人手上搶過去,拿去打告訴人。我當時站在旁邊看到告訴人被鐘茂仁打得一直道歉,但鐘茂仁還是一直打告訴人,且因為鐘茂仁將鯊魚劍用力揮在告訴人身上,卡在告訴人身上,要拔拔不起來,用拖拉出來的,所以才打到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面及背面);核其前開所證情節,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鐘茂仁持鯊魚劍毆打後,其曾對被告鍾茂仁道歉,但被告鐘茂仁將該鯊魚劍打斷後,仍繼續持黃黑條紋長棍子毆打等節大致相符,是徵以證人蔡念哲對被告鐘茂仁持鯊魚劍及黃黑條紋交通連桿棍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前後所述均為一致,復與本院前開勘驗內容亦屬相符,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證人蔡念哲、王庭豪前開所證各節,應屬事實,足堪採信,由此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要非虛構之詞,當為可採。從而,足認被告鐘茂仁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至證人蔡念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湯昆宗
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湯昆宗等語。惟查:證人王庭豪及郭薪禧均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確實有看到湯昆宗持類似棍棒物品毆打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又證人郭薪禧亦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證述:因為實在太多人打我了,就當時在場的人,我對蔡念哲、「 阿賢 」、「 阿佑 」有印象,因為他們當時站在旁邊看我被打,而我對綽號「 阿寶仔 」的鐘茂仁印象深刻是因為當時我跪在地上一直求他說:「別打我、放過我。」,但鐘茂仁還是手持鯊魚劍打我,而綽號「大頭仔」的湯昆宗就是手持在監視器畫面11分13秒處穿黑色帽T人手上所持的那種角棍打我,在鐘茂仁持鯊魚劍打我第一下的時候,我的右手有握住鯊魚劍,但有人拿角棍打我的右手,我才把我握住鯊魚劍的右手放開的,印象中當時拿角棍打我右手的人就是湯昆宗。我在後勁醫院就醫的時候,醫生是說我有腦震盪的,因為他們確實有打到我的頭部,所以我印象中確實有看到湯昆宗拿類似角棍的物品在鐘茂仁拿鯊魚劍打我的時候,從我抓住鯊魚劍的手打下去;我知道湯昆宗應該是從監視器後面即證人蔡念哲剛稱有人在辦桌那邊後衝過來打我,因為我當時從死巷子要往辦桌的方向衝過去,但衝不過去,因為那邊也有人擋住,我就被抓住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第105頁正面);而核之被告湯昆宗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其自行供述:案發當時我當時在廟會辦桌吃飯,打完架後有個年輕人過來跟我說郭薪禧被打,因轎班是我負責的,從頭到尾我都要在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背面),再經本院予以確認當時其在該辦桌處所做何事,其又供陳:我只記得我當時是在辦桌的地方,我就跟一些主任委員在講話,主委他們表示因為有人打架,就要我們不要再抬轎了,叫我們把錢準備好拿給別人,另外一頂轎有錢會給我們,郭薪禧被打的時候,就有人邀我在辦桌那邊講這件事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背面)。是比對、印證證人郭薪禧與被告湯昆宗前揭所述,足見被告湯昆宗於被告郭薪禧遭不詳數名成年男子毆打之時,確實位於辦桌之地點一情無誤,由此可見被告湯昆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當時不知道郭薪禧遭人毆打,伊當時在吃飯,忙廟會的事,忙完後伊才知道郭薪禧被打等語,顯非事實。復徵之證人郭薪禧所供其因抬轎人員費用一事,遭抬轎人員懷疑私吞款項,起因乃被告鐘茂仁及湯昆宗欲將其所包攬其中1頂神轎之抬轎人員費用自行處理,然因為伊已經自行雇用足夠抬轎人員,伊亦也可自抬轎人員費用內獲得傭金,而因被告2人想要自行處理其中一頂神轎抬轎費用,因此產生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正面);再佐以被告湯昆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主任委員要我賠錢,因為抬轎有簽合約,就不能鬧事打架,若有鬧事就要把那頂神轎收起來不能抬轎,還要拿錢放人,就是主任委員說要我們把錢算一算給蔡念哲那邊的人,然後廟方還要去重請一隊轎班來抬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正面及背面),從而可見被告湯昆宗對因告訴人與其餘抬轎人員打架鬧事,而導致其除無法繼續包攬廟會神轎工作外,尚須負擔廟方另行雇用另一頂抬轎人員費用事宜一節,自有所不滿;再則被告湯昆宗既係於告訴人遭毆打之時,位於告訴人遭毆打地點前方之辦桌處所,則其基於與告訴人前因抬轎人員費用事宜而有嫌隙,復因告訴人與抬轎人員發生打架鬧事事件而影響其包攬廟會抬轎工作,則此時其見狀,而興起加入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要非不無可能;又參之證人王庭豪(改名為王熤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告訴人遭毆打地點前方有1個辦桌處所,「阿寶」及「大頭仔」有從我旁邊走過去,「大頭仔」是從辦桌地點過來,所以我有看到「阿寶」搶別人手上的鯊魚劍及「大頭仔」拿棍棒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而本院審之證人王庭豪經本院傳訊拘提多次均未到庭後,於104年3月10日始自行到庭陳述,並在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未在場之情形下,所為陳述有關本案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相關情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4頁),除與告訴人及證人蔡念哲所證被告鐘茂仁確實搶走他人手中之鯊魚劍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同外,復與被告湯昆宗所自陳於告訴人遭毆打之時其在辦桌地點一節相符,由此可徵證人郭薪禧及王庭豪所證有關被告湯昆宗自辦桌地點衝過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一情,要非虛構之詞,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鐘茂仁、湯昆宗於告訴人遭毆打之時,
確實均出現在本案案發現場,復於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際,接續加入毆打告訴人行為之情,已堪認定。從而,足徵被告鐘茂仁、湯昆宗前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鐘茂仁、湯昆宗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始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負任。查被告鐘茂仁、湯昆宗固非於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初,即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係告訴人嗣後與「黑仔」及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另行前往其他地點時,再遭該等成年男子續行毆打之際,被告鐘茂仁始出現於告訴人遭毆打之地點,並持他人手中之鯊魚劍及黃黑條紋交通連桿棍等物毆打告訴人等節,此由前揭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復經證人蔡念哲明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被告湯昆宗係於告訴人遭毆打地點前方辦桌處所見狀後,再續行持棍棒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見鐘茂仁、湯昆宗雖非與先行傷害告訴人之綽號「黑仔」及數名成年男子於事前即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於綽號「黑仔」及數名成年男子共同為傷害告訴人行為過程中,業已知悉「黑仔」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傷害犯行,仍利用或藉以「黑仔」及數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繼以持鯊魚劍、黃黑條紋交通連桿棍及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鐘茂仁、湯昆宗對於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之傷害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故核被告鐘茂仁、湯昆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鐘茂仁、湯昆宗就前開傷害犯行,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鐘茂仁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鐘茂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鐘茂仁、湯昆宗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其2人既僱用告訴人包攬廟會神轎抬轎工作,然其等竟僅因抬轎人員調度分配不均,即率以糾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等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可議,且其2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又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各自參與犯罪情節, 暨衡 及其2人素行,被告鐘茂仁、湯昆宗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鐘茂仁自陳曾從事計程車及土木工作、被告湯昆則從事殯葬業入葬工作及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背面、第1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