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雁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雁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張雁南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後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錫箔紙,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29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張雁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雁南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日9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雁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05F1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