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字補充記載:「陳鼎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止),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因履行未完成,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因履行未完成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陳鼎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21時20分許,陳鼎楓步行途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陳鼎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