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原告 葉文宗 被告 楊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台13線道路3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中繪有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永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台13線南向車道,行經該處,突見該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閃避不及,兩車迎面撞擊,林永全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結果應負過失之責,而上開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林永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之客戶即原車主優凱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經原告允諾被害人林永全駕駛該車而行駛上路,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該車遭受嚴重損壞,無修復實益而已辦理報廢停駛,為免原車主後續求償訟累,原告經與原車主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購買該車輛,原車主就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由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加計車輛拖吊費用3,000元,合計131,000元。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損壞之損害,然被告係被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刑法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上開車輛毀損之財物損害,即非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自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