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肆經店員 林祺朋 發現後,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檔案循線查獲」,應予更正為「並於得手後為店員林祺朋當場發現,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仍未能警惕並記取教訓,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新臺幣1,300元,價值非甚鉅,且業據告訴人林祺朋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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