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敍述其租車之經過,對原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並無一語涉及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