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32號上訴人 周徐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7日內繳納尚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0,00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萬4,32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命上訴人遵期補繳裁判費未因訴訟救助聲請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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