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4號抗告人 吳宸維 相對人 程澤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傷害致生活困難,僅賺取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之收入,復無任何積蓄,伊就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之報酬係借貸而來,確實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壢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還款證明、網路轉帳證明及轉入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戶名: 張家榛 、帳號000000000000)、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25、31至41、47至57、65、67頁)以為釋明,依上開證據顯示,抗告人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餘額均僅數十元,抗告人確有於110年1、2月間向裕富公司借款10萬元,並於110年2月5日轉帳各5萬元、1萬7000元予第三人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張家榛,復於110年4月20日委任該事務所之 陳怡君 律師、 林芥宇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外放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事件影印卷第9、15頁),又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9、30頁),抗告人於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8萬6844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部分僅2006年份之福特廠牌汽車1部,車齡約15年,折舊後幾無殘值,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不佳,其就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之報酬係借貸而來,確實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本件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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