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告 周徐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趙秀雯 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邱廷儒 謝慧玉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殷耀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交通設備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131元。並應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6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及應自行拆除範圍,俟本院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後,再另狀補正)。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等設備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6,131元。並應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6元(被告等占用土地面積及應自行拆除範圍,俟本院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後,再另狀補正)(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變更聲明,復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占用面積後,於110年2月24日依測量結果而變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25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7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新北市政府以附圖所示B部分設立交通號誌設施、被告永和區公所104年起於系爭土地上鋪設路面、養護工程即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立如附圖所示A部分電線桿等設施,均未徵得原告同意。系爭土地非為既成道路或公用地役權之土地,且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系爭土地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非屬計畫道路及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B、C、A部分拆除暨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交通號誌設施、面積1.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4,003元,及應自109年6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3元。㈡被告永和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6.6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00,751元(已扣除另2被告所占部分),及應自109年6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12元。㈢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電力設施、面積0.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9,703元,及應自109年6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系爭土地係屬市區道路,現況由被告
永和區公所養護。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交通號誌設置於保安路路側符合道路設置規則,且依GOOGLE地圖98年圖資顯示,本件交通號誌斯時即已設置,管制當時環河西路2段與保安路口車輛通行,該號誌桿近燈設置於保安路路側(排水溝外側之AC路面上),供駕駛人行駛至環河西路2段,清楚辨識前方管制之情形;而現況該號誌桿已設有行人號誌燈,可供行人辨識並依行人號誌燈安全穿越路口,另同路段路側設置之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不得由環河西路2段駛入至保安路,以提醒車輛避免誤闖,以維通行安全,故系爭土地存有公有地役關係,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此受有限制,而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且交通號誌及控制器屬市區道路通常之設施,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被告新北市政府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除交通設施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而不應允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和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龜崙蘭溪洲段
頂溪洲小段147-2地號土地)之鄰接地為重測前之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47-66地號、147-67地號土地,分別領取60年永建字第00116號建築執照、60年永使字第00612使用執照,可知前開鄰地起造人申請建築物之建築線指示(定)時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原臺北縣建設局)乃係沿系爭土地與上開鄰地相連之處劃設,則系爭土地經新北市工務局指定為公告之建築線境界道路,且該等建築線指示(定)乃為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則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為供大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性質無疑。再系爭土地是否屬現有巷道之認定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非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另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系爭土地核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公共交通設備,具有正當適法之權源,原告提起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訴訟,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永和區公所具無權占用情形,惟原告請求除去道路柏油及水溝蓋部分,應屬權利濫用,且被告永和區公所占用系爭土地係為無償提供予公眾往來通行使用,實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質,亦未受有任何經濟利益,再系爭土地坐落區域生活機能尚非全然完善、便利,乃位處城市發展之邊陲地帶,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應以1%為基準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台電公司則稱:依原告59年12月30日所提出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所示,除表明願將其所有之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47-64地號土地供訴外人 張炳聰陳慶同 等人建築永久式五樓RC造集合住宅外,亦明白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47-2地號土地)係於建築線外,將作道路使用,原臺北縣建設局都市計劃課遂於59年11月27日遂依前開申請,會同申請人等指示建築線並於現地立有標誌,迄今均無改變。本件電線桿等約於60年間所設立,而系爭土地旁之集合住宅係於60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故本件電線桿等設施係為提供該集合住宅、附近居民以及各項交通號誌與路燈等之電力使用所設置,並且使該集合住宅可發揮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對原告亦屬有利。且被告台電公司每年均依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就系爭土地繳納道路使用費,故系爭土地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定之市區道路,此外,系爭土地供集合住宅之住戶及往來於該等路段之不特定人車行走,迄今至少50年,應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原告所有權應受限制,原告自應容認。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私人用地並非道路,然依54年5月21日修正之電業法第51條及108年5月22日修正之電業法第39條規定,本件電線桿等設施係於60年間所設置,迄今已過49年許,自設置後均無人異議,可知設置系爭電線桿均符合電業法規定,被告台電公司並非無權占有。另被告台電公司依據電業法之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力設備,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系爭土地已作道路使用,應比照縣市政府所收取之道路使用費為不當得利之參考依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交通號誌、被○○○區○○○設路面及水溝蓋、被告台電公司設立電線桿等設施,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C、A部分,面積各為1.34平方公尺、56.63平方公尺、
0.9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30日以新北中地測字第1096182655號函檢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185頁),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交通號誌、電線桿、鋪設路面及水溝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交通號誌設施
,及請求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水溝蓋,並均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惟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依94年6月20日廢止前之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
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5條第1項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⒉查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即重測前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4
7-64、147-65、147-66、147-67地號土地,前於60年間由訴外人張炳聰、陳慶同為起造人,經向原臺北縣建設局取得60營字第116號建造執照興建集合住宅,其中就上開147-64地號土地部分,係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起造人使用該土地之一部興建房屋;該建物嗣於60年9月7日竣工、60年9月9日核發60使字第613號使用執照;另同段147-66、147-67、147-68土地,亦於60年間由訴外人 陳昭榮 為起造人,經向原臺北縣建設局取得60使字第089號建造執照興建集合住宅,該建物嗣於60年9月7日竣工、60年9月9日核發60使字第612號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縣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63頁、卷二第209頁)。而上開建物興建時,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位置規劃為計劃道路,並以該計劃道路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境界線作為建築線等情,有上開建物之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平面圖、建築線指示申請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1頁、55頁至61頁、65頁至67頁),堪認斯時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就系爭土地部分應係同意供作為道路使用無訛。蓋如原告非同意就系爭土地部分同意供作為道路使用,上開建物之建築線即無法指定為本件道路所在位置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境界線,且主管機關亦不會核發建造執照。
⒊另再對照卷附房屋使用執照申請全貌相片(見本院卷二第35
頁)及系爭土地101年間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比對卷內上開建物使用執照之圖樣,應屬相同,並依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函略以:「經查本所檔存資○○○區○○○路○段○○號及107號係於民國60年9月20日門牌初編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及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之新北市○○區○○○路○段○○號、101號、103號之用電基本資料,載明係60年11月1日新設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5頁),均足推認包含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應在上開建物完成後未久即開闢完成,而得供公眾使用,自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至原告執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6月5日新北城測字第1091003555號函,上載系爭土地屬永和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非屬計畫在案及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此不影響本院依現有卷證所為之實質認定。
⒋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
,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103年12月3日修訂「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第3項規定:「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1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新北市政府復於104年7月22日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公告有關8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施設、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104年7月24日起劃分予新北市政府各區公所執行。」,是在新北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亦為市區道路,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自104年7月24日起,將8米以下市區道路之維護、管理等權限授權各區公所執行。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依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6日北府工養字第1000067603號及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權責劃分屬永和區公所養護乙節,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新北養一字第1094911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149頁),並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以109年11月26日新北永工字第1092201057號函檢送104年6月12日至13日曾辦理該路段路面養護及改善工程所列紀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171頁)。從而,系爭土地固未經辦理徵收,仍為原告所有,惟該土地所在範圍係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既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被告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依其情形,自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原告負有容忍之義務,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交通號誌設施,及請求被告永和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水溝蓋,均洵屬無據。
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所在範圍係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則被告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依市區道路○○於○○○地○設○○○號誌設施及鋪設路面,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有容忍被告新北市政府○○○區○○○○○道路為改善、養護及重修之義務,則原告自無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之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返還不當得利,自乏所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力設施,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54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1條著有明文。嗣電業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原電業法第51條移於修正後之第39條第1項,惟就電業於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得於地下設置線路,均有所規定(以下關於電業法均指台電公司埋設之時即修正前之電業法)。前揭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另前揭規定固明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該條於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況電業法第54條同時亦已明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於土地所有權人有變更其土地使用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經營者申請遷移線路,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並未有不週之處。再參前開關於民法第773條規定之解釋可知,縱電業經營者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後段規定,而未以書面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若其對所有權之干涉程度,並未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產生妨礙者,所有權人本即不具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故於此情形,不得因上揭程序事項之漏未踐行,即遽認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因電業所需而設置之管線。亦即,上開程序瑕疵,與電業經營者是否合乎取得電業線路通行權之實體要件,應分開加以判斷。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設置之電線桿等設施為被告台電公司所設
,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台電公司雖主張曾通知原告,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台電公司就此亦無證據為證,難認其確已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然關於書面通知程序,難遽予認即屬無權設置,已見前述,故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台電公司已以書面通知原告,然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台電公司無權設置電線桿等電力設施,據以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予以移除。再審酌被告台電公司係於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新設電力設施,復參系爭土地係作為市區道路,並供公眾通行,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桿等電力設施,雖與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之性質有違,然被告台電公司此舉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縱使被告台電公司移除系爭土地上電力設施,然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則原告就被告台電公司設置於系爭土地之電力設施主張所有權,難認係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是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移除系爭土地上電力設施,已無理由。況被告台電公司設置電力設施地下電纜,目的係供附近居民供電使用,亦有上開新北市○○區○○○路○段○○號、101號、103號之用電基本資料存卷足憑,,是被告台電公司設置電力設施,乃係便利於公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生,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下電纜,即有其必要性。
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力設施,
並未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請求排除;加以被告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亦合於電業法第51條所定應於「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則被告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電力設施,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電力設施,洵屬無據。且被告台電公司設置電力設施,就其占有使用有合法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提供通行之義務,縱被告台電公司設置電力設施,亦無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所為,尚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交通號誌設施、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及水溝蓋、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電力設施,並均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台電公司分別給付原告74,003元、600,751元、49,703元,及各應自
109年6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3元、10,012元、8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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