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抗告人 周徐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時,雖得不待其裁定確定,惟仍應俟該駁回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後,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始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4,320元,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駁回,惟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6日始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上開聲字卷13頁)。原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送達前之同年月12日,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