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雷淑珺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李慶榮 律師受判決人 林振宏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振宏之配偶雷淑珺因林振宏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3號關於林振宏有罪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以林振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㈨所載,並提出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公文、 劉哲明 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李漢鵬 偵訊筆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奠儀禮金收取明細表、財產清單、記事本等影本證據資料,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林振宏部分罪刑及沒收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林振宏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李世昌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1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林振宏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抗告人所執原裁定理由㈠至㈢、㈤、㈥所載林振宏未參與收受賄款聚會、未指示部屬縱放不法業者,與李世昌素有嫌隙不睦,李世昌翻異前詞誣指林振宏共同收賄,係為減輕刑責; 葉嘉雄 之證言無從作為李世昌指證之補強證據;依警員 陳聖峰 、林俊源、 魏永山吳健雄林志丞孫志郎 等證述,曾經林振宏指示查訪部分電玩業者,李世昌對查緝賭博電玩業者具指派及最終決行權限,足認李世昌供證不實,主張李世昌指證有瑕疵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等部分,及原判決漏未審酌 楊守淑 與李世昌關係、楊守淑相關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暨住處查扣之連號現金等節,足認李世昌借用楊守淑帳戶掩飾、隱匿賄款流向,主張楊守淑所證不實,李世昌未將一半賄款交付林振宏等情,以上揭事證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於理由內論證綦詳,均不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要件;㈡、聲請意旨(原裁定理由㈣)又指依 邱峰彥 、劉哲明及 李瑞祥 等證述,林振宏任職期間掃蕩多家非法電玩,未有收受賄賂包庇情事之主張,以劉哲明、李瑞祥為電玩業者,邱峰彥為李瑞祥之同鄉,未直接與林振宏接觸,所證情節,非其等親自見聞,此部分聲請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㈢、另(原裁定理由㈦)聲請傳喚證人 張建文 、劉哲明、李瑞祥、 劉進霖楊明生 、李漢鵬及調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8號等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李漢鵬訪談報告等部分,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報告核閱後,以上開聲請事由,或與再審事實無重要關連,或業據原判決論析明確,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尚無依聲請傳訊前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傳喚證人 林獻堂 及原裁定理由㈧、㈨所舉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事證,皆與林振宏犯罪所得、來源不明財產之金額認定與沒收有關,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非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所提上揭㈠至㈢等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李世昌所為不利林振宏之證詞,不足採信,並以前揭楊守淑之帳戶明細、扣案新臺幣35萬元現金、監聽譯文等證據,主張李世昌收取賄款用以供養 小三 及私生子,未分予林振宏,無涉貪污犯罪,原裁定未傳喚上開證人,即駁回其再審聲請,尚有未當等語,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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