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上訴人 黃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0、9518號,108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而詐欺取財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領取得手,非但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因提領該款項而切斷與人頭帳戶之聯結,自資金流動軌跡觀察,難以查知屬不法利得,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本件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其他共犯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得手後繳回予集團其他成員,上訴人亦可從中分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此種分工提領、多次層轉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及補充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剖析明白,縱使未說明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何種洗錢行為,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係實施詐欺前之準備工作,尚無前置犯罪,不成立洗錢罪,復未敘明該當何種洗錢行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顯係徒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賠償部分被害人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未予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參與詐欺行為,危害較輕微,並已賠償被害人,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