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未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原審卷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故被告犯本件侵占罪時,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依累犯予以論科,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迄同年十月間止,連續侵占所任職豐田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貨款,共計新台幣四十六萬元,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原審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判決依累犯論科,顯屬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並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