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雲16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號誌而不慎與沿雲160線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 王美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美琇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肌肉痠痛等傷害(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信雄肇事致王美琇受傷後,竟未下車對王美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信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王美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局察臺西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路口監視器擷取圖片8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9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之暘明診所105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
5年10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50009629號函1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之俊賢診所就診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23頁)、被告黃信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22頁)、牌照號碼H7-86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虎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肇事逃逸經判處緩刑(目前仍在緩刑
期內)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涉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後,又未予以察看、救護,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5年9月2日105年度四鄉民(刑)調字第126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並當場賠償被害人32,000元之損失,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家中尚有胞弟、弟媳及2個姪子、1個姪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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